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莹与姬洪波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田鸿昌,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鸿昌、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经人介绍相认,当年农历三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我同被告经常争吵不断,再加上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过夫妻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除婚姻过程属实外,其它均不属实,我身体没有问题,并不是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未检出被告性功能障碍。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系庭审结束后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价。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相识,2015年5月15日(农历三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气,完全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