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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甘贻林、李昌荣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贻林,李昌荣,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586号原告:甘贻林,男,生于1964年3月1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李昌荣,女,生于1934年12月11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二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奎(二原告共同委托,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航(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甘贻林、李昌荣与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贻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陆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贻林、李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珠市路地块3-12号面积为40平方米的商铺,并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按约定补偿原告超期过渡费345,216.00元(暂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3、判决被告从2016年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6,000.00元,直至实际交付商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判决被告承担因逾期交付商铺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商铺市值1,000,000.00元,为基数,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约55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6日,原告甘贻林、李昌荣(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坐落于毕节市珠市路12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住宅及23.21平方米非住宅于2007年10月25日交给甲方拆除;过渡期为36个月,乙方实际交房给甲方之日起计算过渡期;甲方用中华南路A1号综合楼7-1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混合住宅,珠市路地块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框架结构一楼12号的商业面积进行互换;甲方互换给乙方的房屋,限期于36个月交给乙方,逾期按政府有关文件计算超期过渡费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三年早过去了,被告未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且也未从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产权互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而被告在约定交房时间内未向原告交房,也未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弘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原告将其92.45平方米住宅与被告110平方米住宅互换,该住宅已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将其23.21平方米门市与被告40平方米门市互换,该门市因拆迁延误修建,至今不能交付。根据协议第八条,原告自行过渡三年后,被告应按政府政府有关文件计付5元/月/平方米的超期过渡费给乙方。由于门市未建而不能交付,所以按照实际超期时间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现七星关区)的10号令计算超期过渡费。10号令没有明确说明,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而延长过渡期的,过渡费标准的标准在原基础上增加百分比。但10号令的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被告就超期过渡费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再参照该文件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即按毕节市10号令和双方协议书约定计算,原告不答应,原因是2012年6月30日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七星府(2012)32号”文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按该文件标准计算过渡费,但该文件第四条明文“按原规定执行”,同时该文件第三条说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计发逾期安置费。需要说明国务院590号令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主张的(2012)32号文件是在590号令发布之后施行的,所以我公司的超期过渡费是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本地方的法规计算的。按照这些法规处理拆迁安置纠纷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同意遵照政府有关文件5元/m2/月再按百分比规定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直至安置门市交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系对案外人房产进行的评估,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地不予采信;《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七星府通(2012)32号通知》中涉及地段划分、补助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将房屋拆迁中临街底层门市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原来基础上增加2元/m2/月,即五级地段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元/m2/月,珠市路属于五等地段。2012年6月30日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明确珠市路为三级地段,临街底层门市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级地段25元/m2/月。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珠市路属于何种地段?2、应按何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既未按时将建好的房屋回迁给原告,又未向原告支付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规定,珠市路属于五等地段,临街底层门市临时补助费为7元/m2/月,虽然2012年6月30日公布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标准》中将珠市路明确为三级地段,临街底层门市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5元/m2/月,但该标准第四条规定:本标准自发布之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未完成回迁的房屋征收(或拆迁)项目,或正在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按本规定之前的规定执行。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以7元/m2/月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将回迁商铺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未交付,因此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应交付回迁商铺至今未修建,不能确定交付日期,为方便计算,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酌定暂计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月即2016年9月24日,对之后产生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再诉。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被告逾期108个月,根据《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过渡费)计算为:40m2×7元/m2/月×108×(1+500%)=181,440.00元。对原告提出“以商铺市值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约550,000.00元”的主张,因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有惩罚性质,其实质为违约金,原告的此主张为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贻林、李昌荣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过渡费)人民币181,44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贻林、李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7.00元,由原告甘贻林、李昌荣承担人民币11,857.00元,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