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张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丽娜,纪寒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方惠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林达祺、倪哲绵。原审被告纪寒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娜、原审被告纪寒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雄、被上诉人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原审被告纪寒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25分,纪寒馥驾驶粤DR****号小车在汕头市乐山金新路口与张丽娜驾驶的粤D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烨)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丽娜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治疗,同年7月30日,张丽娜出院,共住院57天,张丽娜支付医疗费15801.91元、太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6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娜与纪寒馥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烨免承担责任。2014年7月31日,张丽娜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57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张丽娜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14日,张丽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丽娜损失110000元(医疗费258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148.15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53.01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合计161285.27元);2、太平财保公司、纪寒馥赔偿张丽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0642.64元;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粤DR****号小车已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再查明,张丽娜是汕头市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婚后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杨某烨,2014年3月12日生育儿子杨某;张丽娜父亲张某明(现年65周岁)、母亲李某燕(现年65周岁)由张丽娜和妹妹张×荣两人共同赡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R****号小汽车已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太平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丽娜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对张丽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纪寒馥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太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丽娜应由纪寒馥承担的赔偿责任;张丽娜自负50%的损失。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张丽娜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财保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单方面做出的,缺乏公平性和合法性,对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有异议,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在有效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对于张丽娜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张丽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01.9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丽娜是城镇居民,自发生事故致残至评残的前一天共97天,其请求按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3148.15元(49475元/年÷365天×97天)。太平财保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实际住院57天数计算,依法无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57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当前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每天应按17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690元(57天×1人×170元/天·人)。张丽娜请求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丽娜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5、后续治疗2000元、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张丽娜定残前一日,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0元/年、各人赔偿年限及赔偿指数10%计算。张丽娜的儿子杨泓烨赔偿年限为4年,其生活费为3910.04元(19550.2元/年×4年×10%÷2);儿子杨伊赔偿年限为17年,其生活费为16617.67元(19550.2元/年×17年×10%÷2);父亲张敬明赔偿年限为15年,其生活费为14662.65元(19550.20元/年×15年×10%÷2);母亲李紫燕彭眼英的赔偿年限为15年,其生活费为14662.65元(19550.20元/年×15年×10%÷2);合计49853.01元。8、交通费:张丽娜请求赔偿交通171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张丽娜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及出院后张丽娜需要继续门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故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丽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承受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张丽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张丽娜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照准张丽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705.27元。因太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丽娜110000元(其中已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705.27元(157705.27元-120000元),太平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张丽娜18852.64元,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丽娜128852.64元(110000+18852.64元)。太平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丽娜支付保险赔偿金128852.64元。二、驳回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由张丽娜负担305元、太平财保公司负担1155元。受理费由张丽娜已预交,不予收退,太平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张丽娜1155元。鉴定费2500元由张丽娜、太平财保公司各负担1250元。张丽娜已支付鉴定费,太平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张丽娜1250元。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均属认定事实不清。张丽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和单位的误工减少证明等证据,仅凭其为城镇户口性质,则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丽娜未提供其父母的抚养关系、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对其父母的抚养费及份额认定错误。张丽娜无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按每天170元计算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赔偿张丽娜128852.64元不当,应改判为84149.52元。被上诉人张丽娜当庭答辩认为,一审期间已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证明张丽娜的父母抚养关系、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相应的赔偿项目所需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纪寒馥当庭答辩认为,其垫付费用相关单据的原件已放在太平财保公司处,请求法院责令太平财保公司给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张丽娜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丽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关于张丽娜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张丽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职业状况,故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为标准计算张丽娜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护理费按当前汕头市护工收费实际情况每天170元计算护理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丽娜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张丽娜的父母均系年已是65岁的老年人,太平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张丽娜父母有经济来源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张丽娜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故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要求剔除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少 峰审判员 谢 榕 辉审判员 吴 晓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