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赤舸与万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赤舸,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王赤舸,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双盘村王干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军,万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万复村圩四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委托代理人程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赤舸诉被告万军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赤舸委托代理人王孛、被告万军委托代理人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赤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中联HBT60.75.10的闸板泵一台及相关管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2000元/月,每月月初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直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返还设备时,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744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0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万军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上述设备及租赁期间属实,但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每年75000元,而被告在2011年5月归还设备时已陆续给付了原告80000余元。另外,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实际上是万军在收到设备时所出具的收条,上面只载明了收到设备的数量,关于租金价格条款系他人在万军出具的收条上事后添加的,并非原、被告合意形成的。综上,被告同意按75000元/年的标准据实计算租金,但不同意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口头形成的实际意愿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份数》一份,该书证抬头为“设备份数”,下书“中联HBT60.75.10的闸板泵一台及相关附属管件的品名、规格、数量”,右下为“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最后是万军的签名和时间。拟证明原、被告间以设备份数的形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出租设备的数量及价款。被告质证认为,一是对该《设备份数》中所记载的除“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前述部分与设备份数的其它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事实上该证据是原、被告就租赁合同达成口头意愿后收取设备的凭证,“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系原告在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自行添加,被告将依此提出笔迹鉴定。二是该设备份数实为收条性质,只能证明双方租赁设备的数量和规格。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职下证据:1、提交王赤舸于2011年9月20日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受理此案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否为万军所书写,是否与万军的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不是为万军所书写。2015年7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与万军签名系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原、被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包括对《设备份数》中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规格、品名以及租赁合同持续的时间、被告已付原告租金80000元的事实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备份数》所记载的“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否真实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设备份数》所记载的“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也不知晓此部分,意即该部分是《设备份数》中其它部分形成完毕后原告所自行添加。基于此,本院认为,1、依照立约常规,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出具收条,当事人应当在正文后尽量顶格签字,以免日后争议。而《设备份数》中被告在具体设备数量正文后的签字有将近半页纸的留白,显然与立约常规不符。2、若如被告所言,“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在被告形成后添加,该部分要利用剩余的空间完成,无论从心理和实际操作上,要避免与其它部分冲突,行文难免拘束和仓促,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评价该部分行文为“该部分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运笔连笔自然流利,属正常书写笔迹,无异常书写痕迹”。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与万军签名系同期形成,众所周知,双方当事人合意磋商在时间上有一个过程,双方先约定设备数量后经过一段时间对价金达成一致然后再签名符合立约常规,亦能与司法鉴定意书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设备份数》不仅仅是收条,亦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设备份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原告将型号为中联HBT60.75.10的闸板泵一台及相关管件出租给被告使用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设备份数》一份,对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了确定并约定租金为12000元/月,每月月初付款。同日,被告收到了设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但未将租赁费用结清,因此成诉。本院受理此案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否为万军所书写,是否与万军的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不是为万军所书写。2015年7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与万军签名系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价金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9月24日被告收到租赁物至其于2011年5月28日返还租赁物,其间共计20个月,扣减其支付的80000租赁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0元。被告在租赁合同完毕后无故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9日即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二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赤舸租金1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36元(被告万军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万军负担(此款原告王赤舸已缴纳5136元,被告万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赤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刚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