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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与张茂奎、张恩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张茂奎,张恩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路89号。负责人:张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吴爱民,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张茂奎,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恩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下称农行六安皋城支行)诉被告张茂奎、张恩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奎、张恩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张茂奎、张恩毛偿还贷款本金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玖角叁分(321418.93元)及利息柒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壹分(7313.51元)(计至2016年5月8日,具体利息以实际偿还时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茂奎于2011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期限20年、借款金额为叁拾陆万伍仟元整的个人住房贷款,并以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第二被告张恩毛(张茂奎父亲)是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402052011001847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按月在借款对应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贷款,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就不按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6期180天以上,结欠原告贷款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玖角叁分(321418.93元)及利息柒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壹分(7313.51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充分,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依法判决。被告张茂奎、张恩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张茂奎、张恩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茂奎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购买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路裕豪二期一区9号楼301室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恩毛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茂奎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合同约定有:借款本金365000元,借款期限20年(2011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年息6.8%基础上上浮10%,按月在借款对应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路裕豪二期一区9号楼301室,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并于2012年11月12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5月8日,已累计逾期6期180天以上,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1418.93元,利息7313.51元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与被告张茂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张茂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故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茂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茂奎拖欠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因被告张恩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为被告张茂奎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其应对原告农行六安皋城支行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借款本金321418.93元,利息7313.51元,计328732.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张恩毛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张茂奎、张恩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