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黎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黎凯窜至鹿城区温州晚报大厦后巷的一家早餐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手提纸袋内的白色步步高Y117T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8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在鹿城区前网村打网垟3-7号手机店内抓获被告人黎凯,上述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黎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黎凯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黎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黎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黎凯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