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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俊书与孙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书,孙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张俊书。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林。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书与被告孙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孙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书诉称,2014年2月26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孙海林驾驶苏F×××××小型轿车��苏州市相城区华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海盛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沿海盛路行驶的原告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海林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5095.69元;2、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原告垫付4000元,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海林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商业险赔偿比例30%,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俊书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海盛路由西往东行经华宇路与海盛路交叉路口,值被告孙海林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华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认字[2014]第T1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俊书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后摘除伴右眼视力下降评为六级伤残;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鉴定费共计3360元由原告张俊书预付。另查,湘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元坤。苏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林,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林、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预付人民币4000元及10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俊书后期复查多次均显示右眼视力0.8以上,张俊书的左眼球缺失应构成七级伤残,而非六级伤残,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被告提出的异议及相应材料函告鉴定机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回复说明一份,表示该中心接函后经调取档案查阅及通知张俊书再次进行右眼视力检查,张俊书所提供的病历记载显示其右眼存在视力下降过程(0.8→0.5),鉴定时其右眼视力为0.3ˉ,2015年1月21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会诊,其右眼的矫正视力为0.4,0.4-0.8属于接近正常视力范围(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故该中心对张俊书伤残等级评为六级,适用条文是准确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张俊书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7517.09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需1人护理90天,按每人每天6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提供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数年在苏州市居住,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具体为机动三轮车搭载乘客,由此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6个月为16269元;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按32538元计算20年的51%为331887.6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提供购买义眼的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主张336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关于财产损失费的主张。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每人每天50元;误工期限认可,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对六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赔偿金标准及年限均认可,但系数认可0.41;××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15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海林。被告孙海林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承担,认为投保时并未被告知过该免赔事由,对原告六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7335.09元(未包含救护车费15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药物的明细及相关药物与可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价格差额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人口信息一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当地最��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6个月为1008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数年已经连续在苏州市居住,××赔偿金可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的51%为331887.6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800元,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情况一一对应,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650元。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张俊书的损失为:医疗费373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080元、××赔偿金331887.6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50元。另鉴定费3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6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3174.69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孙海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海林、平安南通支公司作为苏F×××××小型轿车一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84952.41元,余下70%的责任由原告张俊书自行承担。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对未举证证明其就鉴定费免责事宜已向被告孙海林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952.41元(含鉴定费)。被告孙海林在本案中除承担诉讼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俊书人民币194952.41元。二、原告张俊书返还被告孙海林人民币4000元。综上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俊书人民币190952.41元,给付被告孙海林人民币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张俊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2元,由被告孙海林负担(被告孙海林负担之款,原告张俊书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孙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俊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