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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娄文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跃,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三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保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农信社)与被告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实业公司)、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农信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帝实业公司、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农信社诉称,2013年1月9日,新华农信社与凯帝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农信社向凯帝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5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上浮50%。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华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7日,凯帝实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9日,新华农信社与凯帝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28‰。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自愿为展期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但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请求:一、判令凯帝实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贷款期限内利息111672元、逾期借款利息511758元(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凯帝实业公司、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承担。凯帝实业公司、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新华农信社与凯帝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华农信社向凯帝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9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5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上浮50%。2013年1月9日,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与新华农信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华农信社按约定给凯帝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月7日,凯帝实业公司偿还新华农信社贷款本金100万元,下余贷款本金900万元未偿还。2014年1月9日,依据凯帝实业公司的申请,借款人新华农信社与贷款人凯帝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自愿为展期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凯帝实业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90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华农信社与凯帝实业公司、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新华农信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凯帝实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凯帝实业公司收到上述1000万元贷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900万元未还。2014年1月9日,依据凯帝实业公司的申请,借款人新华农信社与贷款人凯帝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属于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展期借款期限到期后,凯帝实业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9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属于违约。凯帝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新华农信社请求凯帝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28‰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月息15.79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郝保红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1月9日,借款人新华农信社与贷款人凯帝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郝保红对凯帝实业公司的展期借款9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郝保红均未对上述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应对凯帝实业公司所欠新华农信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华农信社主张凯帝房地产开发公司、郝保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息11.28‰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5.79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保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凯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