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芝秀与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秀,李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张芝秀。法定代理人梁成林。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学。委托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秀诉被告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大学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双店镇梁圩村蓝天石英厂旁边开有一块拾边地,经协议租给蓝天石英厂作为堆放地使用。但石英厂违背协议,将拾边地边上的土挖走卖钱。2014年10月6日,原告和家人前去制止,发生争执,被告不顾道德,辱骂原告,骂了许多常人无法接受的脏话,导致原告受到刺激后精神出现异常。被告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5日。经公安机关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认为张芝秀为癔症,所发生的精神刺激为癔症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对鉴定不服,公安机关又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芝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本案纠纷是该病的诱发因素,与发病有部分关联。原告发病后,在双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家治疗,已花费各项费用2万元余元。原告的病情又作了司法鉴定,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营养期同住院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06元(医疗费167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242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过高。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所称的土地是原双店白云石矿的场地,后来被告和合伙人租赁了原白云石矿,且原告所称的该这片地系矿区的土地包括在被告和双店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因为原白云石矿作为正办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在土地闲置中被周围的村民在矿区的土地上植树,被告租赁该矿后为了便于尽快的进入生产状态,对该片土地上的树木进行赔偿,并额外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实际被告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的。是因为原告夫妇到厂子还要求额外支付费用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因土地纠纷,2014年10月6日上午,在东海县双店镇梁圩村蓝天石英厂内,原告张芝秀及其丈夫梁成林与被告李大学与相互辱骂。张芝秀、粱成林又对李大学进行了殴打。李大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张芝秀、粱成林被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被告相互辱骂后,原告出现精神障碍。公安机关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有××,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芝秀为癔症,所发生的精神刺激为癔症发作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服,公安机关又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为高龄女性,案前精神、智力尚在正常范围,在被他人辱骂后出现精神异常……;头颅CT显示两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少许腔隙灶、脑萎缩。综合分析,原告为癔症性精神障碍;本案纠纷是该病的诱发因素,与发病有部分关联。还查明,原告受到刺激后在双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多次,共住院48天。出院后又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925.5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405.2元。但原告仍然将已报销的部分作为损失进行主张。另,原告在徐州东方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被告李大学为其支付了检查费用4635元。后原告的病情又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芝秀的精神障碍需对症康复治疗,需补给后续治疗费2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时间为自伤起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4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院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了因被原告夫妇殴打及辱骂造成焦虑症所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东海县医院病历及医药费、驼峰××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沭阳县仁爱脑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但其为提起反诉。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并未造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应该另作别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并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相互辱骂,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系双方相互辱骂,被告系高龄老人脑萎缩,被告的辱骂行为仅系原告疾病发生的诱因,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本案纠纷是原告癔症的诱发因素,与发病有部分关联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的辱骂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刺激,癔症发生,对该请求本院酌定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确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连云港市花费的医疗费6520.38元(16925.58元-10405.2元)、徐州东方医院医疗费4635元、护理费1844.14元(14958元/年÷365天×48天)、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天)、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383.52元,被告承担45%赔偿责任,即12772.58元。扣除被告为其支付的4635元,尚欠8137.58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学赔偿原告张芝秀各项损失共计81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