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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童辉春、程艳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始终处于生疏状态。被告在结婚后不到两个月,借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原告龚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谷城县五山镇闻畈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龚某所举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童辉春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