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宝中与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中,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张宝中,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23号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袁瑜福。被告袁瑜福,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宝中诉被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宝中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中诉称,袁瑜福系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瑜福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宝中借款10.6万元,并共同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逾期不还,付20%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出具借条后,张宝中以承兑汇票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后,借款人却严重违约拒不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张宝中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2.12万元及催收借款的律师费1.2万元,电话费200元,差旅费1000元和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据实结算,以法院认定为准),由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负担。张宝中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2014年11月18日),拟证明袁渝福和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宝中借款10.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票号3130005225508803),拟证明张宝中向袁渝福和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万元,另给袁瑜福6000元的现金。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和袁瑜福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张宝中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宝中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其中壹拾万元为承兑汇票,陆仟元付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逾期不还,应付张宝中20%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张宝中以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未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宝中与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宝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10.6万元的义务,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张宝中主张的要求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返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违约金金额已经达到法律保护上限,故对于张宝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宝中主张的律师费、电话费、差旅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张宝中亦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宝中返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本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