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槐生与广州市海珠区宏硕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凌彩印刷有限公司,范槐生,广州市海珠区宏硕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凌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方素。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槐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凤莲,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宏硕印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金仁担。上诉人广州市凌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槐生主张其自2000年7月16日入职凌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素开办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第三工业区的广州市南凌印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工作,担任机长,2002年跟随吴方素在其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工作,2007年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的股权转让给金仁担后,吴方素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下村新东路工业区开办了凌某公司,范槐生继续跟随吴方素到凌某公司工作。庭审中,凌某公司确认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其与范槐生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仲裁查明范槐生月工资为6500元无异议。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法定代表人为吴方素,原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第三工业区聚源新村南区1巷3号。2007年6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海珠区宏硕印刷厂(以下简称宏硕厂),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西14号、13号自编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仁担。范槐生提交了由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证办证记录》,记录显示范槐生分别于2002年8月16日、2003年4月11日、同年11月3日、2004年9月27日、2005年9月10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聚源新街南区一巷3号。凌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方素,经营范围为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凌某公司提交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范槐生对其真实性确认。合同约定范槐生工种为印刷工。范槐生主张凌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将其开除,并提交了其与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素及凌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谈话的录音材料。凌某公司虽对上述被录音人为吴方素及李某不予确认,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声像鉴定。范槐生与吴方素录音对话的主要内容如下:“吴方素:这次叫你过来就是要和你说一下了。范槐生:说什么呀?吴方素:你不用做了。……吴方素:那你什么时候走呢?范槐生:东西一下子没办法收拾完的,今天搬不完,空调要明天找别人拆,就今明两天吧。吴方素:大家好聚好散,我这两天要见客户,没有时间,你尽快搬吧。”范槐生与凌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录音对话的主要内容如下:“李某:不是不招,而是没有人做,招不到人,没有人配合你开机,我们没有理由把机器现在那里还给你工资,所以我们必须做出处理。范槐生:做出处理就是让我走人吗?我做了十几年了。李某:你做了十几年,也不是什么都没得到呀?不是已经发了工资吗?我们的关系就是你付出努力,我们负责给工资就可以了,没有其它的,公司除了给你工资之外,还要给什么呢?……范槐生:我不是气话,每个打工者到底为了什么?我十几年的青春都放在你们厂,现在你们这么对我?李某:你十几年的青春,我们给了你工资呀,你这么说就没有意思了。我知道你的意思是你认为在我们厂做了十几年,只拿工资,不满足,现在临走前搞我们一笔钱。”凌某公司为证明范槐生于2014年7月12日自行离职,提交了顺丰快递底单、通知,内容主要是2014年7月23日至31日期间凌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向范槐生发出通知,要求范槐生马上回来上班。范槐生确认其妻子在其户籍地收到上述通知。凌某公司对于范槐生在收到通知后未回来上班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2014年8月5日,范槐生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2000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凌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范槐生)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10086元;三、凌某公司支付范槐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000元、代通知金6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43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凌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范槐生)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10086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就以上事实,双方提供了商事登记信息、录音、劳动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顺丰快递单、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范槐生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一、确认我与凌某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凌某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2014年7月1日至同月12日工资共10086元;三、凌某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0元;四、凌某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元;五、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6500元。宏硕厂对凌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凌某公司承担。凌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范槐生在2014年6、7月工作消极,没有按照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经常迟到早退,表现不佳,但我司并未与范槐生解除劳动关系。范槐生要求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范槐生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取得代通知金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该项。我司于2006年7月25日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算。宏硕厂在原审中辩称:我司与范槐生不存在任何关系,2007年6月28日,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素将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股权转让给我厂,范槐生与凌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不同意范槐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范槐生与凌某公司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范槐生在2000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24日期间是否与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范槐生主张其于2000年入职广州市南凌印刷厂,2002年11月27日入职广州市南彩印刷厂,2006年7月25日入职凌某公司,上述公司均为吴方素开办,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原法定代表人与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方素,两家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其次,凌某公司对范槐生提交的录音材料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声像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范槐生的主张,被录音人即凌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在录音材料中确认范槐生打工的时间为“十几年”,印证了范槐生在2006年以前就已为吴方素打工的主张;第三,范槐生提交的暂住证办证地址与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原住所地吻合,首次办证时间为2002年8月16日。同时,凌某公司及宏硕厂对范槐生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综上,范槐生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于2002年11月27日入职由吴方素开办成立的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工作、后跟随吴方素到凌某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槐生非因其本人原因由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被安排至凌某公司工作的,其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彩印刷厂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凌某公司的工作年限。范槐生未能提交其入职广州市南凌印刷厂及吴方素开办该厂的相关证据,且其暂住证的办证亦仅从2002年8月16日才开始,故原审法院对范槐生主张2000年7月16日入职广州市海珠区南凌印刷厂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范槐生与凌某公司在2002年11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凌某公司应否向范槐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范槐生提交的录音材料,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素已明确表示辞退范槐生,凌某公司解除与范槐生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出合法的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范槐生支付赔偿金。双方确认范槐生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范槐生主张按照11个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赔偿金为6500×11×2=14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凌某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自2013年2月13日之后视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范槐生要求凌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范槐生要求凌某公司支付代通知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槐生要求宏硕厂连带支付其2014年6月至7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范槐生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12日与广州市凌某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凌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范槐生2014年6月-7月工资合计10086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凌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范槐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000元。四、驳回范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凌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凌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凌某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范槐生的劳动关系;二、凌某公司没有安排范槐生在不同单位间工作,原审判决所谓的“跟随”说法不准确,没有事实根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凌某公司不需要向范槐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范槐生负担。二审庭审中,凌某公司声称增加一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范槐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公司虽上诉称其与范槐生之间只在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不需向范槐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凌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凌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