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那桂兰,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41号。负责人于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雁斌。委托代理人许俊玲。被告那桂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于勇,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那桂兰、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雁斌、被告那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根据那桂兰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那桂兰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用途住房装修,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72个月,即2010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根据双方约定,那桂兰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那桂兰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哈轴集资楼5栋6单元6层3号的私有房产为还该笔贷款应提供了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那桂兰在贷款后履行了部分还贷还息义务,累计还贷款本金43,270.56元、利息12,985.04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贷款本金21,729.44元,利息2,246.19元,本息合计23,975.63元。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多次督促那桂兰、于勇偿还贷款本息,但那桂兰、于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十四期累计五十五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那桂兰已经违约。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于勇是那桂兰的共同贷款申请人,并签署还款承诺,与那桂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法律关系。要求那桂兰、于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延期归还,根据相关规定判令那桂兰、于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2、判令那桂兰、于勇立即偿还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借款本金21,729.44元,利息2,246.19元,本息合计23,975.6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时止的利息;3那桂兰、于勇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判令以抵押物即那桂兰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哈轴集资楼5栋6单元6层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工商银行靖宇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4、判令那桂兰、于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那桂兰辩称: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属实,抵押担保属实。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靖宇支行、那桂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那桂兰已经违约,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证明那桂兰所欠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款本息金额;证据四、他项权证,拟证明那桂兰已经将其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拟证明于勇作为那桂兰的共同申请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拟证明那桂兰和于勇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七、那桂兰、于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那桂兰、于勇贷款身份合法。那桂兰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那桂兰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拟证明起诉后那桂兰偿还过工商银行靖宇支行1,100元。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对那桂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于勇未到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及那桂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09)年(0000428)号),双方约定:那桂兰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六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息为年利率5.94%,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那桂兰以其名下位于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哈轴集资5栋6单元6层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若那桂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靖宇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于勇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约定:于勇自愿作为那桂兰申请的综合消费贷款65,000元的共同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2010年1月6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月13日,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为那桂兰发放贷款65,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那桂兰、于勇尚欠工商银行靖宇支行贷款本金21,729.44元,利息2,246.19元。2015年8月28日,那桂兰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偿还1,100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于勇向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那桂兰、于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那桂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那桂兰、于勇未按时偿还借款,工商银行靖宇支行与那桂兰、于勇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工商银行靖宇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那桂兰签订的合同编号:[黑]字[工]行[靖宇]支行(2009)年(000042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那桂兰、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21,629.44元;三、被告那桂兰、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46.1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那桂兰、于勇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1%标准计算);四、如被告那桂兰、于勇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被告那桂兰位于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哈轴集资5栋6单元6层3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那桂兰、于勇负担,此款被告那桂兰、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