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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志安、杨文理等与蔡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蔡全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杨志安(又名杨治安),男,汉族,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采油三厂退休职工。原告杨文理,女,汉族,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结算中心职工。系原告杨志安之长女。原告杨文慧,女,汉族,重庆市人民政府干部。系原告杨志安之次女。原告杨文博,男,汉族,重庆市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杨志安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伟,男,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全军,男,汉族,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采油三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诉被告蔡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安及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蔡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诉称:原告杨治安与妻子王梅珍(又名王美珍)于1987年7月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家属院购买福利性公有住房楼房一处,后经政策调整,把原有的楼房于1994年12月更换为位于中原油田文卫小区22幢5号63平方米的一处平房。1995年6月3日,王美珍因病去世后,原告杨志安为给妻子治病负下巨额债务,多年没有还清。2007年8月1日,原告杨志安在没有与三子女商议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把上述平房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同时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收据交与被告保管。自己多年来一直靠租房居住,或偶尔借住朋友家中。现三子女得知该房屋卖给被告后,认为该房屋系四原告共有房屋,原告杨志安一人无权自行买卖,而且,根据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的政策规定,该房屋也不允许买卖,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志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登记于原告杨志安名下的位于中原油田文卫小区22幢5号63平方米平房一处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收据。被告蔡全军辩称:一、原告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之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非合同当事人没有拘束力。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杨志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在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杨志安将房屋交付给蔡全军,蔡全军将购房款给付杨志安。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在2015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蔡全军给付已购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2007年到2015年已经过了近8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杨志安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油田文卫小区22幢5号63平方米的住房系杨志安的个人财产,没有共有人,杨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处分自己财产。杨志安将房屋出售为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滥用诉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认为杨志安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向杨志安主张侵权赔偿,由杨志安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向被告蔡全军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杨志安与蔡全军的行为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条,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所称中原油田石油勘探局政策性规定,该房屋不允许买卖。因该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规定。中原油田勘探局的政策效力不能凌驾与法律之上。综上所述,杨志安与蔡全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系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退休职工。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系原告杨志安的三个子女。2007年8月1日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房契约我今购买原户主杨志安一套住房平房一区22栋5号,平房面积63平米,经双方协商同意,议价贰万柒仟元整。卖主:杨志安买主:蔡全军公证人:杜永洲徐端跃二00七年八月一日。2007年8月3日原告杨志安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与收据一并交给被告蔡全军,被告蔡全军将房款交给原告杨志安,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买房证居(据)今买到杨志安一区平房一套22栋5号房63平方,现金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买(卖)给蔡全军,以后不准以任何借口,扯皮房屋之事,立字为证。一次交清。卖房人:杨志安买房人:蔡全军二00七年八月三日四点半。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1996年6月份公有住房改制,杨志安购买位于采油三厂文卫小区22幢5号63平方米的一处平房,并于1999年9月9日取得莘房权证中油卫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6月3日原告杨志安妻子王梅珍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杨志安与被告蔡全军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被告交付购房款,收到房产证,并已实际交付房屋,其房屋买卖已经完成。因此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仅为杨志安,且房屋买卖时其妻子已去世,应当认定被告蔡全军是善意取得原告杨志安的房屋。根据物权的登记公示和公信原则,房屋买受方如属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即买卖合同有效。四原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既没有向法院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没有申请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为由,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有悖于常理,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志安、杨文理、杨文慧、杨文博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