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兴莲、陈为澜等与刘加玉、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刘加玉,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日照萃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宋兴莲,居民。原告:陈为澜,居民。原告:陈为玉,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萃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惠如波,经理。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与被告刘加玉、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园林中心”)、被告日照萃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萃益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莲、陈为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刘加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英、王合湘,被告园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萃益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诉称:陈长明系三原告亲属,自2013年5月份起根据安排,从事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上荟阳路与昭阳路之间的道路两边园林绿化养护工作。该工作由被告园林中心、萃益物业分包给被告刘加玉经营,具体工作由被告刘加玉安排实施。陈长明每月的劳动报酬为900元。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陈长明完成工作后在回家途中,在迎宾路与崮子路路口与于延法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长明受伤住院9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延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于延法同意赔偿原告65万元,但没有完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损害的,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要求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补偿三原告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加玉辩称:被告刘加玉雇佣陈长明从事路段养护工作,但陈长明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三原告已经选择了与于延法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且于延法对陈长明的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选择了于延法赔偿,就无权同时再向被告刘加玉主张权利。本案与公平原则也没有关系。被告刘加玉也没有任何补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刘加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园林中心辩称:被告园林中心已将有关路段的绿化承包给了被告萃益物业,被告园林中心并未雇佣陈长明从事绿化工作。陈长明的死亡是因与于延法发生了交通事故,于延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加害人于延法已经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园林中心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萃益物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中心与被告萃益物业于2013年签订了《日照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十一标段)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园林中心将山东路以南、正阳路以东、昭阳路以西、迎宾路以北区域的道路物业养护工作发包给被告萃益物业管理、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3773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之后,被告萃益物业又将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刘加玉。三原告亲属陈长明生于1948年4月19日,受被告刘加玉雇佣,从事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上荟阳路与昭阳路之间的道路两边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此时已年满66岁。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三原告亲属陈长明完成工作后在回家途中,案外人于延法驾驶的鲁L号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过路的陈长明相撞,致使陈长明脑部等多处受伤,陈长明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延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三原告与案外人于延法达成了赔偿协议,于延法同意赔偿三原告65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于延法已经赔偿38.5万元,余款未赔偿到位。后三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陈长明与被告园林中心的存在劳动关系,后因陈长明与被告园林中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被驳回。2015年5月2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陈长明的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日照市区道路、公园绿地(十一标段)物业管理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陈长明在受雇于被告刘加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时,时年已达66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亦非在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故应该由案外人于延法赔偿。而于延法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虽然目前尚未全部赔偿到位,但本案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本案不存在无赔偿主体的事由,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就不存在三原告要求补偿问题。退一步讲,即使陈长明在雇佣中受到伤害,三原告也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重复要求赔偿。综上,三被告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要求被告刘加玉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要求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要求被告日照萃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兴莲、陈为澜、陈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