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廖某某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之夫。被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郭某某、李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为筹办儿子刘玉林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的婚事,积极筹集资金,向他人借款七、八万,于2011年农历10月2日在原告家中向被告郭某某、李昌材支付彩礼48800元(当场支付现金42000元,娶亲时支付6800元)。支付离娘钱2200元,支付小心、外婆、父母衣服钱6000元,媒人介绍费3200元,被告李某衣服钱3200元,另支付被告郭某某、李昌材、李某等共16人红包2200元,合计65600元。原告为儿子婚事竭尽全力,被告李某与原告儿子刘玉林结婚不到三个月就开始闹矛盾,并离家不愿与刘玉林共同生活,李某于2013年2月开始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准予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结婚仅几个月就离家外出,不愿与刘玉林共同生活,且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愿与刘玉琳共同生活,确有诈婚之嫌。原告为儿子婚事支付的彩礼至今仍未清偿,给家庭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李昌材、李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钱4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2、原告付给被告22800元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因双方未签订红单,被告也未写收条;3、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之子刘玉林同被告李某从认识结婚至判决离婚已有4年的婚姻关系;5、原告之子刘玉林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是导致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分居期间,刘玉林也未认识错误寻找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没有诈婚之嫌,被告李某婚前与原���儿子同居,婚后共同生活还把户口迁到原告家,说明被告李某真心实意要与刘玉林一起生活,出于无奈才离开原告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之子刘玉林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谈婚。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支付了彩礼42000元。同年11月16日,刘玉林与被告李某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自2013年2月起,被告李某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之子刘玉林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方给付彩礼后,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2014)会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林岗村委会��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给付了多少彩礼。关于已付彩礼金额问题。原告诉称已支付彩礼48800元,其中2011年10月28日支付现金42000元,娶亲时支付68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22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某某弟弟刘榜运、在场人金检长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同时申请刘榜运、金检长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刘榜运当庭作证称:“付彩礼时其在场,支付现金有四万多,具体四万几不知道”,证��金检长当庭作证称:“当时约定的不是49000元就是48000元,当时支付了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支付现金42000元,有证人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娶亲时支付68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同理,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共支付现金42000元。关于彩礼是否返还问题。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且往往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迫于当地习俗而给付。本案中,原告廖某某、刘某某支付的“正价”42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与原告谈婚之际,收取原告财物,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原告可请求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的具体程度,结合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之子刘玉林与被告李某曾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酌定返还彩礼的40%较为适宜。彩礼系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向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支付,并非���被告李某支付。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返还责任不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返还彩礼16800元(42000元×40%)。庭审中,被告称返还了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本院认为该两件财物应属嫁妆性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嫁妆应属被告李某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李某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二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本案中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之子刘玉林与被告李某已登记结婚的,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尚未满二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1680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306元,由��告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斌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人民陪审员 钟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