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刘茵、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茵,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强,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昌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茵,女,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刘茵、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城国际社区工程系由鹏臣公司开发,由北方公司负责施工。刘茵系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4日,瑞丰公司向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供应混凝土911立方米,货款总计为362,390元。北方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货款10万元,同日瑞丰公司为北方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剩余货款262,390元北方公司至今未付。另查:2011年8月27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甲方)与刘茵(乙方)签订乐城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给乙方,乙方受甲方委托,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确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刘茵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确定刘茵为项目部经理。其次,瑞丰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北方公司。第三,刘茵向上级部门请示的各种报告均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也均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署。刘茵也自认其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经理,从瑞丰公司处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自己施工的工程。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有理由相信刘茵代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项目经理部购买混凝土。该项目部是北方公司设立,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瑞丰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自瑞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即2012年12月7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瑞丰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北方公司辩称刘茵承建的A2D01、A2D05号楼工程并不在其承包的范围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方公司的该主张,北方公司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北方公司的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鹏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鹏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2,39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62,390元为标准,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辽宁瑞丰公司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等材料均无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茜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刘茜既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亦不是项目经理,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鹏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茜解除工程协议等材料进一步证明刘茜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另外,上诉人所承建只是乐城国际社区一期商品住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刘茜所施工D01、D05标段的主体工程不在上诉人总承包范围内,而是挂靠在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围,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上诉人要求追加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查清事实。3、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情况、对标的总额、已付款数额及尚欠款数额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人为上诉人单位10万元现金收款收据系瑞丰公司单方做出的收据,不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刘茜与瑞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茵签订了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这协议书已经由一审佐证,主要是确定刘茵为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工程洽谈笔录上加盖有工程开发单位鹏臣公司还有上诉人北方公司以及设计、监理单位公章,相互印证了A2-D01,A2-D05这两栋楼是上诉人承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茵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中刘茵向上级部门请示的各种报告都是以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发生的,刘茵也自认是该项目部经理。沈阳天茂公司涉嫌刑事私刻公章已经经过鉴定,所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三,刘茵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鹏臣公司一直没有到庭主张权利,只是出具所谓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刘茵辩称:一,内部承包合同是刘树军签的,因为他没有项目经理证所以让我签个名,现刘树军死亡,他死亡时盖的四层楼,还有两层没盖完,乐城国际社区工地当时在施工时所有的材料都是由上诉人北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来核查并加盖相应的公司印鉴进行管理,所以我认为我是受上诉人北方公司进行工程所委,相关的混凝土确实用在涉案工地。诉争的混凝土货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10月到11月是由北方公司来承建。被上诉人鹏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北方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由鹏臣公司开发的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工程范围不包括本案诉争的A2-D01、A2-D05的这两个楼。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刘茵一审提供的关于乐城国际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协议是相互矛盾的,应该是上诉人为补办手续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刘茵质证认为由其负责施工期间工地门栏上标注的是由北方公司承建该工程,并且施工质量检查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来进行,其个人无法与鹏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诉争的A2-D01、A2-D05两栋楼是天茂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认为商砼供货单是在2011年10月23日到2011年11月23日提供,而这份协议书是在2012年12月份签订,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刘茵质证认为在瑞丰公司供货期间涉案的这两栋楼是由北方公司承并且加盖北方公司公章。证据三,解除工程协议书,证明:诉争的该两栋楼是有刘茵以天茂公司承建并且刘茵与鹏臣公司一次性进行了支付,由于工程款已经由刘茵拿走,所以对该两栋楼所采购的材料也应由刘茵进行支付。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质证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也和其没有关系,其始终认为是与北方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茵认为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工程款确实与其结算,开发商顶给其八套房子以做工程款,刘茵也将其中涉及瑞丰公司水泥货款的份额留出来了,但是经与瑞丰公司协商对方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瑞丰公司、北方公司、刘茵陈述,瑞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三,工程洽商记录,紧急报告,停工报告,工程款请款报告,工程延误工期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担保承诺书,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刘茵的相应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北方公司的表见代理。关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北方公司依据两份协议书为凭,上诉主张“案涉的A2-D01、A2-D05的两栋楼施工承包单位是天茂公司,不是上诉人承建且刘茵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对此,瑞丰公司依据商砼供货单、商品结算单、收款收据、工程洽商记录及补充协议等抗辩主张北方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质证的2011年8月23日、24日的两份现场签证单及2011年9月5日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就诉争的A2-D01、A2-D05两栋楼所加盖的施工单位均是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的印章。另,上诉人北方公司二审提供《协议书》的开工日期标注的是2012年12月30日,本案诉争混凝土的供货日期是2011年10月至11月,二者在时间上并不相符,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混凝土供应期间A2-D01,A2-D05两栋楼的施工承包单位是天茂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茵以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名义向瑞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项目部的行为系代理北方公司的行为,现北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丰公司主观存在恶意或者与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瑞丰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北方公司乐城国际社区项目部及刘茵具有代理权,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能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茵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依据《乐城国际社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事实,刘茵应作为北方公司乐城国际社区A2-D01,A2-D05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认已经收到鹏臣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既然瑞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刘茵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刘茵本人当庭也明确同意给付瑞丰公司货款,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故应由刘茵与北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增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刘茵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刘茵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