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彩东、刘思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韦某离婚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江某相识恋爱,便于××××年××月××日带着儿子改嫁给被告江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了子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丹寮村委虾港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江某父母亲因获得大额补偿款而嫌弃原告韦某并唆使被告不亲近原告。2013年10月的某一天,被告一家将毒鼠药投放到原告韦某所使用的米缸里企图毒死原告母子,事后被发现但未作处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问题也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冬季原告韦某无法在丹寮村委虾港村继续与被告生活,便离开丹寮村委虾港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实际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韦某多次与被告江某沟通和好,但是被告江某仍嫌弃原告韦某。甚至近期被告江某抛弃家庭,外出下落不明,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明存在实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原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韦某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江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项证据进行了审核分析,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韦某离婚后,2011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江某相识恋爱,又于××××年××月××日带着儿子改嫁被告江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了子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韦某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而近期被告江某也抛弃家庭,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韦某认为被告江某的刁难行为伤害了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明存在实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而引起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迁就一下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韦某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德海人民陪审员 陈彩东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柏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