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苏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苏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534-9。负责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珠珍,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苏珠珍因购买个人住宅需要,于2008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珠珍发放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该借款合同担保项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棠农贸市场4幢5层508号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90天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081.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以房地产(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棠农贸市场4幢5层5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20110059)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81.81元及利息806.74元、罚息3212.05元、复利74.49元。被告苏珠珍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拟证明原告、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2万元借给被告;6、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苏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10日,被告、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购房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农贸市场4幢5层508号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7.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苏珠珍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珠珍发放贷款22万元,并依被告的委托将款项打入福安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81.81元及利息806.74元、罚息3212.05元、复利74.4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珠珍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苏珠珍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81.81元及利息806.74元、罚息3212.05元、复利74.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珠珍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棠农贸市场4幢5层508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苏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081.81元及利息806.74元、罚息3212.05元、复利74.4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苏珠珍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甘棠农贸市场4幢5层508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元,由被告苏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