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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原告: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泉市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雨晨,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撒文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玉刚,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与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雨晨与被告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科公司诉称:我方于2006年6月18日经米东区政府招商引资,12月25日通过米东区管委会同意,从古牧地镇大破城村以每亩2.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13333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29日我方与米东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56万元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0月我方依据项目投资合同开始进行一期工程建设,但被告不予配合,到2009年才将院墙土地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5月我方经协调将自来水引至工地,并于同年7月20日、8月10日与王建国签订了三份《工程项目合同书》,由王建国进行车间、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被告方阻挠,2013年9月25、26日两天,被告带领上百村民对我方正在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库房及宿舍楼进行了毁灭性拆毁,给我方造成了882万元的损失。为维持我方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妨碍,并赔偿我方损失882万元。被告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盈科公司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盈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盈科公司所称的几份合同,包括米东区土管局的土地出让合同及米东区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以上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其中米东区土管局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已经到期,已失去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合同签订后一年后必须在建,本合同签订是2006年,至今已经8年之久,没有在建,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盈科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在建项目,包括五层办公楼,两层住宅,四层车间,均是违规建筑,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建这些项目,和土管局的合同第12条也没有约定这些项目。2013年在建的这些项目,均是违章建筑,没有规划,没有红线图,不存在侵权之事实。盈科公司转让该宗土地是工业用地,项目内容是绝缘材料工程,该工程没有环评报告,能不能立项及环评达不达标,没有任何手续。根据上述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很清楚,违约责任承担方不是我方。综上,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盈科公司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古牧地镇人民政府与盈科公司签订古牧地镇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古牧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在古牧地镇为乙方(盈科公司)提供20亩的土地,作为乙方的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具体位置位于古牧地镇大破城村。二、该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价格为每备2.8万元,出让金总额为56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06年12月29日米东新区国土资源局与盈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5102.72平米的土地出让给盈科公司,出让年限为50年。2006年12月29日盈科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有效。2006年12月盈科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月4日盈科公司向米东新区财政局缴纳了559983.48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3年12月16日盈科公司取得乌国用(2013)第12554号及乌国用(2013)第12555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2013年9月27日古牧地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处警经过栏中表述:经查系大破城村村长撒文英带领村民强拆村东沙场边一处违法建筑,做其他。报警人的联系电话为1330991****。庭审中,原告出具利安社区电超市的发票一张,证明1330991****的电话号码使用人为张自毅。盈科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张自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盈科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及照片以证明其相应设施被拆除的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盈科公司申请对被拆除的工程造价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摇号确定由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评估,2015年7月21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新铭鉴鉴字【2015】第008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已损毁部分工程造价为1477945.51元,其中人工费394566.57元,材料费及机械费1083378.94元;2、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新建厂区工程现场残留部分及前期施工工程造价为692643.04元,其中人工费211204.06元,材料费及机械费481438.98元。上述鉴定报告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古牧地镇项目投资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盈科公司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有权依法在涉诉土地上进行相应的建设。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2014年10月21日张自毅的缴纳话费的发票,可以证实盈科公司的法人张自毅于2013年9月27日报警,经民警处理,结论为大破城村村长撒文英带领村民强拆一处违法建筑,结合盈科公司庭审中出具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可以认定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盈科公司的相关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称其并未进行相应的拆除行为,但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认定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盈科公司的建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其他人员无权私自进行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拆除的建筑物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盈科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其批准的建设工期于2008年12月已截止,现盈科公司于2013年进行施工建设,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许可、规划等行政审批手续。虽然盈科公司建设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基于其建筑材料、施工设施取得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相应的建筑设施遭到损毁,对盈科公司建设所用的材料费及机械费损失,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盈科公司建设施工中支出的人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盈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经本院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盈科公司已损毁部分中的材料费及机械费为1083378.94元,对此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应予以赔偿。因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拆除行为已停止,现侵权行为未持续存在,故本院对盈科公司要求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消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083378.9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盈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083378.94元,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8820000元,给付金额1083378.94元,占请求标的的12%,本诉案件受理费73540元(盈科公司已预交),由盈科公司负担88%即64506.93元,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即9033.07元。鉴定费26500元,由盈科公司负担88%即23320元,大破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即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