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与张华、梅秀珍、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张华,梅秀珍,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史志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梅学国。被告:梅秀珍,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卢向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诉被告张华、梅秀珍、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程燕,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国,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华、梅秀珍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8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张华、梅秀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其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张华、梅秀珍偿还借款本金467565.5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37476.0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张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向开发商收取足够的保证金,放款把关不严。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应向开发企业要求偿还贷款,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和申龙公司承担。梅秀珍未答辩。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利息、保证担保进行约定,及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3、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律师费。张华、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仅有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梅秀珍未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举证3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华、梅秀珍为购置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幢**室房屋,向原告借款53万元,期限120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利率为年利率7.86%,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某某小区*幢**室房产,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承担。2013年2月5日办理预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自2015年1月12日,张华、梅秀珍开始停止归还借款。至起诉时,拖欠借款本金467565.53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担保条款中的保证期间实为对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约定,抵押物至今办理抵押登记,故所附条件未成就,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终止,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华、梅秀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房与借款系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华以开发商未交付房屋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未向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足够保证金,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原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梅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梅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95649.02元及按合同约定发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负担450元,被告张华、梅秀珍、宣城市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