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化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化某。被告位某。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位绮(××××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位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所送彩礼款67000元。4,婚后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了,要求原告退还30000元。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位绮(××××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6日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3条、被罩13条、单子13条、木箱2件,柜子、冰箱、饮水机、豆浆机、电动三轮车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