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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刘洋与杨伟忠、潘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刘洋,杨伟忠,潘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潘刘洋。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忠。被告潘如成。原告潘刘洋与被告杨伟忠、潘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忠、潘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刘洋诉称:原告与唐宝祥、被告杨伟忠、被告潘如成系朋友关系,唐宝祥在2014年7月14日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被告潘如成为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杨伟忠于2014年12月17日对借款承诺还款的约定属债务加入的情形。借款后三人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伟忠、潘如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唐宝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唐宝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借贷期间届满后,唐宝祥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唐宝祥主张权利。同年12月18日,唐宝祥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10前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相关内容,同时被告潘如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此前一天,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杨伟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唐宝祥欠到潘刘洋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唐宝祥年底不还,本人愿年底还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关的责任。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伟忠、潘如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忠、潘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唐宝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唐宝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唐宝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唐宝祥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间,唐宝祥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杨伟忠向原告出具证明,书面承诺涉诉借款唐宝祥不还,其愿意年底偿还,该书面承诺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而非原告所述的债务加入。即被告杨伟忠为涉诉借贷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年底,但未明确是阳历年底还是农历年底,即便认定被告杨伟忠的保证期间至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农历十二月三十),原告是在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杨伟忠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伟忠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被告杨伟忠的保证期间行使权力,故被告杨伟忠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潘如成在借条上签字为借贷提供担保,未明确其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潘如成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其六个月,原告在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间在被告潘如成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如成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如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宝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如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刘洋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二、被告潘如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宝祥追偿。三、驳回原告潘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潘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