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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兴忠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忠,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孙兴忠。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玉洁。系香河第一城酒业有限公司推荐人员。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开发区香安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祝军。被告:祝军。原告孙兴忠诉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孙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忠诉称,被告在本县蒋辛屯镇工业园区大香公路西侧开发“香公馆”房地产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出现资金短缺。2013年通过中间人介绍被告祝军和我认识,提出向我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我出借给被告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以香公馆办公楼进行抵押担保。现借款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收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总额为1亿元,其中70000000元有财产担保,所以本次诉讼未主张,涉及本案的30000000元被告承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提起诉讼。三、资金往来信息单据1份、交易凭证2份。证明转账金额8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涉及本次诉讼的转账金额为12000000元,余款是70000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1800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还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故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三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美联公司以香公馆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后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祝军向出借人孙兴忠借款人民币壹亿元(100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借款及利息付清。该承诺书加盖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祝军签名。原告本次起诉的30000000元借款系由本金12000000元及之前的借款本金70000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1日产生的利息18000000元构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理应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美联公司、被告祝军均有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祝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忠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按本金3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