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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四新、张晓华与郭旺与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新,张晓华,郭旺,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四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四新和张晓华、上诉人郭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新及其和张晓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蓝宏、上诉人郭旺及被上诉人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泳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张四新、张晓华(出让方)与郭旺(受让方)、新地园公司(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即新地园公司)71.9039%股权,其中55.05%登记在张四新名下,16.8539%登记在张晓华名下;双方已于2013年1月31日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清产核资,形成清产核资报告,双方一致同意以目标公司净资产核资报告、债权债务明细清单、合同移交清单、已售房源清单、未售房源清单、2013年1月31日财务报表、拆迁费补偿明细表、未执行完合同应付款明细、新地园财务移交资料明细(以下简称“九项资料”)确定的目标公司的资产现状作为本次股权交易的基础;上述“九项资料”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今后鉴别或有债务的依据。合同2.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56.79万元(其中包括出让方原始投入640万元、出让方收购神华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1116.79万元,以及已由出让方代目标公司垫付的债务款800万元,该800万元债权同时转由受让方享有)。合同2.2约定,前款转让价格包括转让71.9039%股权及出让方对目标公司拥有的债权的价格。合同3.1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3.2约定,受让方必须在双方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向出让方交付2156.7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合同3.3约定,剩余400万元款项受让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3.4约定,上述所有款项,均由受让人支付给出让人张四新(包括属于张晓华的款项)。合同5.1约定,“九项资料”中已列入的目标公司债务由受让方和目标公司负责清偿,出让方不承担清偿责任。合同5.2约定,未列入“九项资料”的债务,必须加盖有目标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前使用的公章(老章)、财务章(老章)、合同章(老章)等印鉴或出让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债务方可由出让人自行承担;受让方经依法登记或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后,第三人向目标公司主张前款规定债务的,受让方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应立即通知出让方,出让方对第三人的主张有异议的,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应积极配合出让方共同抗辩第三方;第三人的主张最终经法院裁决确认的,目标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后,有权向出让方追偿。合同8.2约定,受让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156.79万元和余欠400万转让款的,应当按当期应付款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本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一个月的,受让方应另行支付30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超期支付款项仅涉及支付的400万元时,相应违约金为100万元)。合同8.5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3日内,未收到受让方2156.79万元款时有权收回股权(非受让方原因除外),受让方不得以转让前财务核算不清不明债务等理由扣押出让方转让价款。合同8.6约定,新地园公司为本合同余欠出让方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负共同连带责任,原股东王琛然同意此担保。合同落款处有出让方张四新、张晓华、受让方郭旺以及新地园公司另一股东王琛然署名,有担保方新地园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郭旺向张四新、张晓华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张四新、张晓华名下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郭旺名下,郭旺尚欠张四新、张晓华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张四新、张晓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郭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2.郭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新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本案诉讼,郭旺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四新、张晓华向其支付2140243.62元(郭旺在反诉状中反诉请求标的为2140243.62元,庭审中称先主张2052987.25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旺、新地园公司对尚欠张四新、张晓华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郭旺是否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约定:剩余400万元款项受让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第8.5条特别约定受让方不得以转让前财务核算不清不明债务等理由扣押出让方转让价款,故无论新地园公司对外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郭旺均不得扣押股权转让款。郭旺作为受让方未按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已构成违约。郭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张四新、张晓华要求郭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郭旺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5%上浮30%即年利率8.45%标准,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67元〔100万元×8.45%÷12×1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对张四新、张晓华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张四新、张晓华已向郭旺主张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无权同时要求郭旺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张四新、张晓华要求郭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郭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11266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郭旺支付利息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地园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且新地园公司其余股东王琛然亦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新地园公司为郭旺提供400万元的连带保证,故新地园公司应当对郭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四新、张晓华要求新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张四新、张晓华是否应当支付郭旺2052987.25元(郭旺在反诉状中列明的款项为2140243.62元,庭审中称先主张2052987.25元)。郭旺在庭审中反诉主张的2052987.25元款项包括新地园公司应付契税税金及滞纳金493458.24元、新地园公司对被拆迁人员支付的补偿款1514694元以及新地园公司缴纳的新地园公司2012年-2013年度暖气费44835.01元。《股权转让合同》第1页第2条约定“九项资料”作为股权转让后鉴别或有债务的依据,同时《股权转让合同》5.2约定未列入“九项资料”的债务必须加盖股权转让前使用的老印章或者出让人本人签字确认;第三人主张上述确认的债务的,受让方应当立即通知出让方,出让方可以抗辩;第三人的主张最终经法院裁决确认的,新地园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后,有权向出让方追偿。由5.2条约定可以看出,向出让方追偿未列入“九项资料”的债务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该债务经老印章盖章确认或出让人本人签字;二是第三人主张时,受让方立即通知出让方,由受让方及新地园公司配合出让方共同抗辩第三方;三是有权进行追偿的债务须经法院裁决确认;四是有权追偿的主体为新地园公司。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的系郭旺而非新地园公司。郭旺提供的关于契税税金和滞纳金、对拆迁人员的补偿费用以及2012年-2013年度的暖气费的证据均不满足上述四个追偿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郭旺主张的新地园公司应交的契税税金及滞纳金新地园公司并未实际交纳,应交契税税金和滞纳金的两宗土地的价值并未列入“九项资料”中目标公司净资产核资报告,该两宗土地对应的契税税金和滞纳金应由出让方抑或受让方承担,双方并未做明确约定,在双方对该两宗土地的权利和义务都未列入“九项资料”的情况下,该两宗土地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新地园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郭旺要求张四新、张晓华承担该两宗未列入净资产核资报告的土地上的缴费义务,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新地园公司对被拆迁人员进行补偿以及支付暖气费前未经张四新、张晓华确认、未通知张四新、张晓华、亦无法院生效裁决,郭旺要求张四新、张晓华承担对被拆迁人员的补偿费用以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不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郭旺要求张四新、张晓华支付款项2052987.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旺向张四新、张晓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郭旺向张四新、张晓华支付违约金112667元;三、新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四新、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旺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四新和张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旺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3.3条之约定及时向我方支付股权转让金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如超期支付款项仅涉及支付的400万元时,相应违约金为100万元。郭旺虽已支付其中的股权转让金300万元,但并未在合同3.3条约定的期限前支付,且其中的100万元至今未支付,均已构成违约。故我方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郭旺和新地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法正当。原审未对我方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给予支持,判决有误。故我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旺和新地园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郭旺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四新、张晓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目标公司新地园公司已经存在且涉及到股东权益和股权转让价款的重要事实和隐形债务,导致目标公司对外付款增加2140243.62元,净资产就会减少2140243.62余元,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也会减少。根据张四新、张晓华所转让的71.9039%股份的股东权益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其所转让的股权价款势必自然会减少1538918.63元(2140243.62元×71.9039%),约定的转让价2556.79万元扣减1538918.63元后,我实际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4028981.37元。截止诉讼前,我实际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4567900元,我已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38918.63元,该款项张四新、张晓华应当向我返还。基于此,其要求我支付1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张四新、张晓华向我转让的是净资产,而非债务。其隐瞒了新地园公司已知负债,导致将已知负债作为净资产和股东权益进行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负债应当从新地园公司的总资产中予以扣减,未扣减的应当从股东权益、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减除。三、张四新、张晓华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务,导致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张四新、张晓华出让的股权存在“质量瑕疵”,其二人未尽出让人对标的物质量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其应当向受让人郭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四、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对《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作出解释,可以认定张四新、张晓华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第5.1款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只是双方对债务承担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并非一审法院所述“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第5.2款仅是为了避免由出让方承担不实债务而作出的保障性条款,而不是对第5.1款作出的修改,双方对第5.2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规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张四新、张晓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四新、张晓华向我返还已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38919元,并由张四新、张晓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张四新、张晓华的上诉,郭旺及新地园公司共同答辩称: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是股权出让方的先义务。在出让方未适当履行该义务时,郭旺作为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权拒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张四新、张晓华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四新、张晓华上诉请求。针对郭旺的上诉,张四新、张晓华答辩称:一、“九项资料”是股权转让的基础,但不是股权转让价款的基础,此“九项资料”系双方认可的材料,并无虚假或者不实。我方已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法并适当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5.2条已约定,并明确“九项资料”之前以目标公司名义发生的漏记债务由我方承担,该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案,即依法由我方承担的,我方同意承担,体现了我方应有的诚信态度;二、我方不存在因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而导致郭旺受让股权产生损失。郭旺所称的对外增加的应付款2140243.62元包括未缴纳的暖气费、未缴纳的土地契税及未支付的拆迁补偿费,这些费用应属于目标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应支付的费用,郭旺将这些费用作为我方单方债务要求冲抵其未履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针对郭旺的上诉,新地园公司表示认同。上诉人郭旺二审向本院提起了三张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用以证明张四新、张晓华股权转让之后,新地园公司缴纳了国有划拨土地中部分的土地契税和滞纳金,共计631308.44元。张四新、张晓华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交款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两年之后,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缴纳我们作为公司股东时欠付的款项。本院对该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书证所载明的缴款金额631308.44元与郭旺之前所主张的土地契税及滞纳金数额538769.62元不符。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围绕双方上诉陈述及相互所作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二审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张四新、张晓华要求郭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郭旺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约定的支付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张四新、张晓华未能对郭旺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基于郭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6.5%上浮30%即8.45%,对欠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67元〔100万元×8.45%÷12×1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无不当,张四新、张晓华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郭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38918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郭旺要求张四新、张晓华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38918元,其提出该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张四新、张晓华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中,隐瞒“九项资料”之外的新地园公司债务,导致新地园公司对外付款增加2140243.62余元,净资产减少2140243.62余元,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也会减少。经折算郭旺认为自己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38918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56.79万元(其中包括出让方原始投入640万元、出让方收购神华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1116.79万元,以及已由出让方代目标公司垫付的债务款800万元,该800万元债权同时转由受让方享有)。该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的效力。现郭旺认为该转让价格是因张四新、张晓华隐瞒公司债务,存在欺诈情形,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所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基于此规定,郭旺可依法对约定过高转让价格行使合同变更的权利。在其未对约定的股权价格进行变更后,其直接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538918元的上诉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郭旺主张张四新、张晓华隐瞒公司债务,其出让的股权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是否成立。出让股权的“质量瑕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且也不符合瑕疵股权的基本定义。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也即瑕疵股权未具备或者未完全具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郭旺认为张四新、张晓华在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务,导致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张四新、张晓华出让的股权存在“质量瑕疵”,该主张观点,并不属于瑕疵股权的定义范畴,其要求张四新、张晓华承担出让股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四、《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的解释问题。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目标公司的债务清理约定:“5.1、目标公司净资产核资报告、债权债务明细清单、合同移交清单、已售房源清单、未售房源清单、2013年1月31日财务报表、拆迁费补偿明细表、未执行完合同应付款明细、新地园财务移交资料明细中已列入的目标公司债务由受让方和目标公司负责清偿,出让方不承担清偿责任;5.2、未列入目标公司净资产核资报告、债权债务明细清单、合同移交清单、已售房源清单、未售房源清单、2013年1月31日财务报表、拆迁费补偿明细表、未执行完合同应付款明细、新地园财务移交资料明细的债务,但必须加盖有目标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前使用的公章(老章)、财务章(老章)、合同章(老章)等印鉴或出让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债务方可由出让人自行承担。受让方经依法登记或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后,第三人向目标公司主张前款规定债务的,受让方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应立即通知出让方,出让方对第三人的主张有异议的,受让方及目标公司应积极配合出让方共同抗辩第三方;第三人的主张最终经法院裁决确认的,目标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后,有权向出让方追偿。”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目标公司债务的清理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九项资料”列明的债务由受让人郭旺承担,对“九项资料”中未列明的债务确定由出让人张四新、张晓华承担。因未列明的债务属于不确定,所以在5.2条款中规定了“九项资料”之外的债务确定方式及追偿条件。基于该约定,即使存在张四新、张晓华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郭旺既可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5.2款的约定通过目标公司向张四新、张晓华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实现权利救济。原审法院针对《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解释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给予认同,不再予以赘述。郭旺在一、二审诉讼中因存在对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以及合同条款的理解的不同,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也存在明显不一。其上诉提出改判的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四新和张晓华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3.33元,郭旺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3.19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