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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德义与薛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义,薛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郑德义,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峰,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薛荣锋,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双溪镇双溪村候门埕**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75********。原告郑德义与被告薛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荣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薛荣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借款为现金支付,交付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薛荣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荣锋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荣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31日,被告薛荣锋向原告郑德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荣锋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郑德义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德义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系无息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予支持。被告薛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荣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德义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薛荣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