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乔某某、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乔某某,乔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乔某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乔某甲,男,5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乔某某经开鲁县建华镇建华村的介绍人李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期间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2万元及三金(1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及三金款1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原告诉状中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也属实。原告婚前给我彩礼款12万元、三金折款1万元(给过的钱),总计13万元。婚前我家陪送冰箱一台(价值3300.00元)在原告处。我不可能返还原告13万元彩礼款,我最多返还7万元彩礼款,但现在没有钱。如果返还我现在只能张罗个3万、2万元的,其余的我也给,但是时间我没法确定。被告乔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开鲁县建华镇建华村介绍人李某某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订婚期间,原告郭某某经介绍人李某某给被告乔某某过彩礼款12万元、三金折款1万元,合计13万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乔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离家。另查明,被告乔某某婚前陪嫁冰箱一台(价值3300.00元)在原告郭某某处,原告同意在彩礼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付:(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情形,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下,后因感情不合而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婚前陪嫁冰箱一台(价值3300.00元),被告同意在彩礼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乔某甲共同返还,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乔某某称是自己接收了彩礼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126700.00元的72%,即9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乔某甲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50.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000.00元。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