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锁小与薛友华、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小,薛友华,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锁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姣,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友华。被告张翠萍。委托代理人钱小春,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锁小诉被告薛友华、张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王云姣,被告张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钱小春,被告薛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锁小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许,薛友华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6县道17.55KM路段,此时,王锁小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避让中,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自行车相撞,致王锁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锁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翠萍经营的江阴市东郊金属桶厂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47.1元。被告薛友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翠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翠萍,江阴市东郊金属桶厂系张翠萍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该厂已经注销,被告薛友华系张翠萍雇佣的驾驶员,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翠萍支付了原告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2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8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30分许,薛友华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6县道17.55KM路段,此时,王锁小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避让中,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自行车相撞,致王锁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锁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翠萍所有,登记在被告张翠萍个人经营的江阴市东郊金属桶厂名下,薛友华系张翠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薛友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呼吸道梗阻,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及眼睑积气,左侧颧面部皮下血肿,牙外伤,左侧肋骨骨折,颈4、5椎体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胸椎骨折,心包积液,L5椎体I°滑脱,吸入性肺炎,动脉硬化脑病,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1268.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30天(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支付护理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翠萍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锁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伤残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坛市温馨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份、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1份,被告张翠萍提交交警部门收款凭证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锁小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薛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锁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翠萍所有,薛友华系张翠萍雇佣的驾驶员,薛友华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翠萍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薛友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主张原告王锁小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王锁小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王锁小医疗费81268.62元中医保内费用为73141.76元,非医保费用为8126.86元,因薛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锁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王锁小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张翠萍、薛友华承担650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3141.76医疗费81268.62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20607.6备注1护理费90天备注2误工费14958元(元/年)6月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114710.36备注1.定残时原告74岁,故期限按6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6年*0.1(系数)=20607.6元。备注2.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90天,金坛市温馨护理有限公司派员护理30天(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支付护理费4200元,其余60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合计7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710.36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4978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939元,合计101725.6元;由被告张翠萍赔偿6501元,其已给付5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43499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锁小事故损失4978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939元,合计人民币101725.6元,其中向原告王锁小支付58226.6元,向被告张翠萍支付43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锁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人民币4708元,由原告王锁小负担1033元,被告张翠萍负担36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38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