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诉王平、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王平,吴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金,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诉被告王平、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平、吴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诉称,王平、吴金因购房向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贷款88万元,双方2012年10月23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条款及违约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后,王平、吴金在2014年3月20日停止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决王平、吴金归还借款852198.58元、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45379.61元,2015年12月5日起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支付代理费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平、吴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贷款人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王平、吴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房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西街8号5栋2单9层06号房屋,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可在贷款到期间至少提前30天提出延期的书面申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西街8号5栋2单9层06号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5日,王平、吴金取得前述抵押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向王平、吴金发放了贷款88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期至2032年11月20日,年利率6.55%,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0日,每月还款金额6586.97元,其中前15期累计应还本金为27801.42元。2012年12月10日,王平、吴金为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办理了前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此后,王平、吴金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未再还款。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为追索逾期贷款,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提交并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未婚证明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和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与王平、吴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成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发放贷款后,王平、吴金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累计逾期未还款超过六期,已严重违约,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要求王平、吴金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陈述王平、吴金自2014年3月20日未再还款,即承认王平、吴金归还了前15期还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归还利息,则归还本金数额为27801.42元,还欠本金852198.58元。对于2014年2月21日起所欠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55%计算至付清为止。王平、吴金实际于2014年3月21日起逾期,应自该期限起计付罚息,双方合同约定罚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故应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每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罚息率1.965%(=6.55%×30%)计算至付清为止。因王平、吴金违约发生本案诉讼,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要求王平、吴金支付其实际支出的代理费3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所提违约金请求,没有提出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也没有就逾期还款另行约定有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王平、吴金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王平、吴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四川直属支行要求确认其抵押物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8号5栋2单9层06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52198.5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的数额,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55%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还清为止的罚息(罚息的数额,以2014年3月21日起各期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罚息率1.965%计算);二、被告王平、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就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王平、吴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8号5栋2单9层0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56元,由被告王平、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