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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诉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朝真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白剑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汉族,1975年8月3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社员工。被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朝真分社)诉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朝真分社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朝真分社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罗某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罗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2号富临阳光城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2日被告提出展期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一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8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339999.82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用途为装修商住楼,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罗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2号富临阳光城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展期申请,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利率同原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8元。借款展期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利息结息情况说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为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及展期到期后,被告罗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累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罗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借款本金339999.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9999.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9‰×150%),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已支付的本金在计算时做相应扣除。二、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对被告罗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2号富临阳光城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炯审判员 周兆保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