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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志芬与姜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芬,姜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周志芬。委托代理人周志山。委托代理人孙柏年,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文。原告周志芬诉被告姜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山、孙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芬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姜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八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中安置小区南门东侧,与行人周志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6800.1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92元、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12253.02元、残疾赔偿金218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4628元,合计846959.97元。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92871.98元(846959.97元×7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县县城东八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中安置小区南门东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3天,医疗费用共计133629.22元;2015年6月8日再次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为4298.34元。2015年6月26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出具鉴定意见为:“1、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周志芬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四肢瘫、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周志芬误工期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营养期按300日计算为宜。3、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被鉴定人周志芬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40000.00)元,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就诊医院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鉴定费4628元。另查明: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41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高良涧街道浔河村周于中路54号。原告的儿子郭旭东,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8周岁,于2015年7月26日被淮阴工学院录取。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先期住院医疗费用41287.53元、外购药4136元、专家会诊费用7300元起诉至本院,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原告自认被告姜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3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洪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文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周志芬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姜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姜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5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245天计算,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95.45元以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204.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全额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虽然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结合鉴定意见,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讼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92元(244天×18元/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300天×1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38000元(365天/年×20年×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50400元(365天/年×20年×60元/天×8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386.8元(14958元/年×20年×(70%+2%+1%)]、误工费12253.02元(299天×40.98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0元,由于其儿子郭旭东已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6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06731.9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94712.38元(706731.97元×70%),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36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11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芬各项损失共计471112.38元;二、驳回原告周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28元,鉴定费4628元,合计14356元,由原告负担3386元,由被告姜文负担10970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