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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莲泗荡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莲泗荡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87号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周掌荣。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根。委托代理人:黄伟、李宏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莲泗荡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委托代理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诉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嘉兴市莲泗荡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泗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莲泗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100天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中元公司因承建被告莲泗荡公司的莲泗荡风景区演艺广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提供的所有钢管租金为172987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3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原告所提供的钢管系用于被告莲泗荡公司所有的演艺广场,且被告莲泗荡公司未付清相应工程款,故被告莲泗荡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元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元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由中元公司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涉案人员杨云聪并非中元公司的在职职工,中元公司也并未授权其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事后也没有追认,故杨云聪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交易人是中元公司;从法律依据层面看,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号文件,关于建设工程中涉及建筑材料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如何认定交易主体的,即使有承包关系,因为该工程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个人行为,纪要中明确,判断表见代理时不应以诉讼时提供的资料,而以原告交易时凭借的资料来形成表见代理,而且要判断自身没有过错;被告租赁的租金没有那么多,工程中不需要大面积的钢管。综上,无论从事实和法律角度,中元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莲泗荡公司答辩称:中元公司是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莲泗荡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请的材料莲泗荡公司已收到,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如法院判决莲泗荡公司尚欠中元公司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受偿,也应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为准。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元公司承建莲泗荡公司演艺广场工程的事实。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17、18页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是林静,而不是杨云聪。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请注意合同第21页第26条工程款支付时间。二、《莲泗荡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的时间。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中元公司不清楚上面来往的项目、款项,且杨云聪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不能确认,项目专用章有可能是杨云聪所刻,也有可能是原告所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三、《演艺广场材料款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6日在莲泗荡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如果有原件时予以核实,该付款清单也是杨云聪书写,如承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杨云聪不能代表中元公司对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确是2014年1月26日在莲泗荡公司所写,当时在场的人员有杨云聪、钱建明,支付款是支付给中元公司,中元公司取现支付给原告。四、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三份,证明被告中元公司经办人员的身份资格情况。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从图纸会审的技术层面的会议推断一般的施工人员即杨云聪具有对外交易的权力,该项目负责人是钱建明,项目经理是林静。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五、《关于莲泗荡演艺广场工程项目民工投诉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秀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中元公司认可2014年1月26日的付款清单是由王江泾镇政府、派出所、业主的参与下形成的,是客观真实的,杨云聪系工程负责人。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出具给劳动局的,上载内容是向劳动局说明事件是投诉人无理取闹,都属于申请债务,系杨云聪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内容都涉及民工工资,且杨云聪没有对外交易的权力,上面也没有写明其有该权力。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被告中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介绍信(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所刻专用章的真实印章印模样式,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所盖项目专用章为他人私自印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情况真实性不清楚,即便存在该事实,也是中元公司内部行为,其所刻印章并未在工地上以公司名义告知,在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发生业务时也没有进行告知。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钱建明承包,而不是杨云聪。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是中元公司与钱建明之间的内部行为,未告知过原告,在实际操作中,都是杨云聪代表中元公司与原告发生相应的业务往来,并进行相应的结算,且承包协议和情况说明有矛盾,载明该工程承包人因心肌梗塞去世,明显指的是杨云聪。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始终是与中元公司发生关系,对中元公司存在的发包情况不清楚。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于关兴、顾卫锋、朱雪明所作调查笔录三份,其三人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云聪,原告已将材料送至莲泗荡风景区演艺广场工地上,由杨云聪及其儿子杨汐等人签收。原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材料均用于莲泗荡风景区演艺广场工程。被告中元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所陈述的杨云聪系实际施工人及涉案材料已送到工地无其他凭证佐证,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盖有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中元公司对该项目章及杨云聪的签字有异议,但仅凭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元公司质证后认为杨云聪不能代表中元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认定杨云聪在本案中有权代表中元公司。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认为即便存在他人私刻印章的事实,也是中元公司内部行为,其所刻印章并未告知原告及其他材料供应商,被告莲泗荡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杨云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及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与钱建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但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仍是中元公司,杨云聪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元公司行使相应权利和义务,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于关兴、顾卫锋、朱雪明所作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中元公司与莲泗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元公司承包嘉兴市莲泗荡风景区景观改造项目——演艺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莲泗荡风景区内,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刘王庙前演艺广场、观景平台、防洪堤、绿化、排水、照明等。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杨云聪代表被告中元公司与原告发生钢管租赁关系,由原告向其出租钢管、扣件等设备。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同日,被告中元公司支付34000元,余款136000元未付,由杨云聪签字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中元公司向秀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莲泗荡演艺广场工程项目民工投诉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再次确认了2014年1月26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清算的事实。上述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杨云聪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云聪签字确认的《演艺广场材料款付款清单》能否作为被告中元公司结欠原告租金的依据。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论证:杨云聪的涉案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中元公司书面授权杨云聪为工程负责人,可对外代表中元公司行使权利,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杨云聪的行为为有权代理。在此基础上,中元公司是否对杨云聪涉案行为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元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其对于2014年1月26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清算工作是予以明确的,这与杨云聪签字确认的《演艺广场材料付款清单》相互印证,即虽然中元公司否认了杨云聪为其在职职工,但上述行为也足以认定其对杨云聪涉案行为是明知的且进行了追认。即便中元公司认为其并未对杨云聪的涉案行为进行追认,本院认为杨云聪及中元公司的行为亦足以使原告相信杨云聪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中元公司行使,依然可构成表见代理:其一,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系用于涉案工程,而承包该工程的是中元公司,并非杨云聪个人;其二,杨云聪作为中元公司代表参加了涉案工程各项会议,至少是中元公司知晓且认可的,之后杨云聪多次在工地出面负责相关事宜,甚至于2014年1月26日的清算事宜也是由其出面签字。对于原告而言,其真实的意思是与中元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中元公司与杨云聪的上述行为也足以使其相信交易相对方是中元公司,至于杨云聪与中元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未告知公众的情况下,并不能苛责原告得以知晓。因此,中元公司辩称杨云聪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中元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的租赁关系明确,上述《演艺广场材料款付款清单》亦可视为中元公司对结欠原告租金的明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莲泗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中元公司而非莲泗荡公司,原告以莲泗荡公司尚欠中元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莲泗荡公司对中元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中元公司要求莲泗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租金136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永丰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