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新亭与李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新亭。被告李同明。原告王新亭诉被告李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亭诉称,我与被告李同明系同村,2013年7月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同日我将现金打入被告帐号,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3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同明向原告王新亭借款3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亭与被告李同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新亭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同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亭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