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友深与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深,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59号原告黄友深,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何桂英,女,1971月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现租住在兴国县。原告黄友深诉被告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深、被告何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承诺按月付息肆佰元,但被告此后一直违反合同不付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原告本金贰万元整;2、被告按约定支付未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9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告我借款一事,有违道德歪曲事实,借款一事搞得我精神压抑,六神无主,严重的影响到我的身体和生活,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公正判决;二、本人身体不适,受不了外界的影响刺激,也根本无能力替别人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一案,还我一个平静的生活;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精神补偿费5000元。被告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由此份曾凡茂借款、马永泉担保的借条转过来的,被告不是本案借条的实际借款人;3、××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身患××没有办法偿还债务;4、马永泉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欠原告的本案借款原系马永泉所用,要被告还钱必须要由马永泉还给被告后,才有钱偿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2月5日,案外人曾凡茂(系被告之夫)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元,按月付息,即每月利息800元,借款由案外人马永泉提供担保,当即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亦在借条中“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借款人曾凡茂借款后,尚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元。2012年10月份,借款人曾凡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对还款情况已在该张《借条》中作了备注。后借款人曾凡茂仍按约定支付了数个月的借款利息,过后借款人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且对尚欠之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亦未偿还。2013年8月19日,被告及其子与案外人马永泉一行到原告家,要求更换借条,经双方商议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友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注:每月利息肆佰元正.此据:今借人:何桂英2013年8.19.”。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被告丈夫曾凡茂出具的原借条退回给被告,后被告将债务转移情况(即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情况)告知原借款人曾凡茂(即被告之夫)。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被告以借款系案外人马永泉所用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曾凡茂系被告之丈夫,以及案外人曾凡茂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外人(即借款人)曾凡茂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由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其丈夫即借款人曾凡茂的原始借条,被告亦将债务转移情况告知了原债务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桂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告其于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息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肆佰元正”,实为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月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有××无力还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有赖账之嫌,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应给予其精神补偿费5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出反诉,且该种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所主张的“精神补偿费”于本案中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英偿还原告黄友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何桂英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黄友深,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原告黄友深已预交,由被告何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黄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