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晓程与郑嘉,麦燕芳,郑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麦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原告许某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麦某某,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郑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麦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麦某某签订编号(2013)借字第101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即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按拖欠金额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郑某、麦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麦某某为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郑某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郑某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但被告郑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违约拖欠借款后,被告麦某某、郑某某亦未代其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3611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91110元。违约金445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21日,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麦某某、郑某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麦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借字第1013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合同项下借款汇入被告郑某名下尾数为1817的农业银行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人民银行进行利率调整,则本合同执行利率从下一年度的与借款发放日对应的对月对日进行调整;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还款应汇入原告名下尾数为8169的光大银行深圳财富支行账户。被告麦某某为被告郑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郑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麦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郑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按拖欠金额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郑某、麦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麦某某为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指定收款、还款账户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郑某指定的尾数为1817的农业银行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郑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郑某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声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5%,被告郑某按此利率标准归还了22期利息,其中,前21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5%),第22期的还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郑某归还了截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10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某未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5%,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郑某已归还了22期、每期5万元的利息,还款金额共达107.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变更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事实主张未被法院采纳,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郑某每月还款金额中超出当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例如: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被告郑某首期应付利息2万元(100万元×2%),被告郑某实际还款金额5万元比当期应付利息2万元多出3万元,多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100万元-3万元);被告郑某第二期应付利息19400元(97万元×2%),被告郑某实际还款金额5万元比当期应付利息19400元多出30600元,多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400元(97万元-30600元);依此类推,截至2014年11月30日第22期还款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502元,当期应付利息为4530元(226502元×2%),被告实际归还2.5万元,比当期应付利息多出20470元,多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郑某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32元及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达到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6032元,并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许某某偿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麦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788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