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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尤万利与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万利,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尤万利,男,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孟州市。诉讼代表人刘伟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荣功。原告尤万利诉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孟新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和被告孟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万利诉称,刘伟华投资注册的孟新建材厂,由其父亲刘某管理。2012年10月份,刘某将原告招收为该厂机修工,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砖机生产线上自动切坯机台失控,原告在修理时,切坯机突然推动,将原告左手挤切伤。后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腕重度挫裂伤;2、左挠骨开放性骨折;3、左腕挠侧屈腕肌腱、示中指指浅屈肌、拇长屈肌、掌长肌断裂;4、左正中神经断裂。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缴纳,出院后的检查费、购药共计419.2元和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20.2元;2、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再定;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为:1、医疗费419.2元;2、误工费376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鉴定结论做出前一日共计376天,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376天×100元/天=37600元);3、护理费2609.97元(33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9.0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94161元(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7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161480.17元。被告辩称,2013年孟新建材厂将做砖的活承包给了四川省巴中市花丛镇镇庙村三组汪某甲,建材厂并没有雇佣原告去干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错列了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若该厂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2、孟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出入院证各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15321.14元;4、原告之子尤士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5、焦正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豫天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700元;7、证人王某和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及打工时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承包人汪某甲借被告2万元给原告治病。对原告按一人护理及按居民和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王某说不认识汪某甲不符合事实,王某讲是刘分让他去厂里干活不是事实,王某讲是按月发工资,完不成数量又扣工资是相互矛盾的。其它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7中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而该证言可以与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汪某甲的予借款申请一份,证明刘伟华的妹子所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汪某甲借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被告与汪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受汪某甲雇佣的,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1)、该条从形式上讲是先盖章后书写,2)、从条上看上此条没有年份,不能说明是哪一年所打,也可能是现在所打;3)、从条上字迹所看,汪某甲所打条的内定与刘伟华所签字的内容是一人所写。原告没有收到汪某甲2万元,汪某甲在原告受伤时,汪某甲已不在被告厂内打工有4.5个月了,这有证人汪某乙和李某的证言印证。此条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此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在受伤时不是受被告雇佣,因合同内容没有牵扯到机修工的部分,在原告受伤时汪某甲早已经不干了,有王伟年和李世清的证言证明。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1和2,由于证据中所涉及的证人汪某甲未能到庭作证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刘伟华投资注册了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由其父亲刘某(又名刘分)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10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孟新建材厂从事机修工工作。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由于该厂砖机生产线上自动切坯机失控,原告在未关停该机器的情况下进行修理,因切坯机突然推动,将原告左手挤切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腕重度挫裂伤;2、左挠骨开放性骨折;3、左腕挠侧屈腕肌腱、示中指指浅屈肌、拇长屈肌、掌长肌断裂;4、左正中神经断裂。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通过其女儿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4901.94元。原告出院后自己另支出检查费、购药费共计419.2元。2014年11月30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做出焦正道司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尤万利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4日做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尤万利的伤残程度仍为六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尤万利受被告孟新建材厂雇佣从事机修工作,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汪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未关停砖机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而造成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本院酌定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9.2元;2、误工费11562元〖(住院33天+医嘱休息90天)×34311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2574元(33天×28472/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94161元(上年度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50%);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406.2元,被告应承担70%即77284.34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孟新建材厂总计应赔偿原告尤万利各项损失8728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万利各项损失共计87284.34元;二、驳回原告尤万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尤万利承担1362元,由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承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