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远钧与姚礼强、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钧,姚礼强,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运输公司,吕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唐远钧。被告姚礼强,系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96号。法定代表人姚礼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运输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解放街80号。法定代表人陆谨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山,系百色市运输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俊。原告唐远钧诉被告姚礼强、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第三人百色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第三人吕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远钧,被告姚礼强、被告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一玮、黄春,第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山、梁丽娟、第三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钧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姚礼强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书》,规定由姚礼强全额出资建设百色市百胜农贸市场、宾馆项目,建设工期为三年,项目建设竣工后,由被告姚礼强使用经营32年,抵消其出资建设项目的全部经营款。由于自有资金不足,被告姚礼强于2014年1月13日以百胜农贸市场综合楼全部经营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姚礼强偿还借款,但其拒不偿还,为了逃避债务,隐匿财产,2015年2月15日,被告姚礼强与第三人吕俊成立被告永利公司,被告姚礼强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25%的股权,吕俊占75%的股权。2015年6月5日,被告姚礼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姚礼强、运输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属于姚礼强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永利公司享有和承担,转移个人财产。姚礼强和吕俊恶意串通,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姚礼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证实原告转移财产;2、永利公司营业执照及出资文件,证实该公司出资情况;3、《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书》,证实第三人运输公司与被告姚礼强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4、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姚礼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姚礼强辩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姚礼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姚礼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约定以市场经营权作为抵押实际是作为还款来源的依据,2014年间,因政府行为被告经营的酒家被拆除,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作为还款来源的依据。被告姚礼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利公司辩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姚礼强、永利公司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永利公司不是恶意转移资产。姚礼强与案外人吕某就百胜街农贸市场达成合作协议,之后由吕俊代吕某进行管理,从2011年到现在,会计通过电子邮件一直将市场的经营情况汇报股东吕俊,所以姚礼强和吕俊成立永利公司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是原告和被告姚礼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利公司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即使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对抗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永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姚礼强与吕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汇款回单,证明吕某出资226万元用于合作开发市场的事实;2、《市场档位租赁合同》,证明百色市运输公司百胜农贸市场依法经营的事实;3、借款转股份,证明姚礼强向刘某借款200万元无法偿还后将其享有百胜农贸市场综合楼的40%股份转让给刘某所有,以抵销2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吕俊参与百胜农贸市场实际经营的事实;5、《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书》,证明被告作为永利公司投资人与百色市运输公司就投资建设百胜农贸市场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6、《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及百色市运输公司同意永利公司承接百胜农贸市场经营权的事实;7、百胜农贸市场档位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永利公司按约定履行管理百胜农贸市场的事实;8、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永利公司投资人出资建设百胜农贸市场的事实;9、函,证实运输公司要求永利公司履行证据6《补充协议》的义务及永利公司实际管理市场的情况;10、证人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6月,姚礼强通过蓝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因姚礼强未偿还该笔借款,姚礼强愿将其享有百胜农贸市场的40%股份转刘某;11、收条,证实签订证据6《补充协议》后,永利公司经营市场的事实;12、工资表,证实永利公司经营市场的事实并支付运输公司部分职工工资;13、证人蓝某出庭证言,2011年6月姚礼强通过蓝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因姚礼强未偿还该笔借款,姚礼强愿将其享有百胜农贸市场的40%股份转刘某;14、证人吕某出庭证言,其于2011年间出资260余万元,与姚礼强合伙建设百胜农贸市场,其占股份35%,姚礼强占股份65%。永利公司成立后其负责管理市场。第三人运输公司陈述称,2009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书》约定,建设百色市百胜街农贸市场、宾馆的资金全部由被告出资,运输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被告经营使用农贸市场、宾馆32年,以抵销被告出资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在经营使用市场、宾馆期间,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部分或者整体租赁给他人经营,运输公司不得干涉等条款。只要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市场、宾馆的折旧费等费用给运输公司,公司不会收回市场、宾馆的经营使用权,否则,公司将会按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被告逾期三个月不缴纳折旧费的,公司有权收回市场、宾馆的经营使用权。原告起诉状将工程款篡改为经营款,应当更正。2009年12月25日姚礼强、永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认。第三人运输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资格。第三人吕俊陈述称,同意永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姚礼强和吕某建设百胜农贸市场的时候,吕俊一直在场,不是姚礼强一个人建设的,永利公司一直参与管理。《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吕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礼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人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吕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运输公司对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是否真实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吕俊认为原告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证据4,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经协议签订之三方当事人认可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原告不能举证该证据用以自证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姚礼强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姚礼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证据4的借款数额及借款其他约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运输公司认为被告永利公司的举证,除证据9外,均与其无关,是否真实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利公司的证据6,即原告证据1,论证同上。证据7、8、9、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3,证实《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证人吕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5日,运输公司将其百胜农贸市场、宾馆工程项目交由姚礼强投资建设,并与姚礼强签订《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投资总额约650万元,由姚礼强全额出资建设,运输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运输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由运输公司支付,房屋产权归运输公司所有,由姚礼强经营使用32年,以抵销姚礼强出资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因姚礼强经营使用市场、宾馆年限较长,姚礼强愿意向运输公司支付折旧费每年18万元,共计10年;姚礼强在经营使用市场和宾馆期间,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部分或者整体租赁给他人经营,运输公司无权干涉等条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姚礼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提及“用百胜农贸市场综合楼全部经营权作为抵押,由原告本人逾期30天后第一天起收取全部租金,直到抵偿完所有本息为止。”但抵押权未登记。2015年2月13日,运输公司、姚礼强与永利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同意百胜农贸市场经营权转由永利公司享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永利公司与姚礼强、运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另查明,百色市永利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姚礼强、吕俊为公司股东,其中姚礼强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公司认缴额的2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礼强。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姚礼强偿还本案涉及的姚礼强借原告的借款,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权益因合同受到损害进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主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2、损害第三人利益。首先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需满足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串通行为两个要件。关于恶意串通的具体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关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姚礼强与永利公司、运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及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故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次,《补充协议》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姚礼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此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礼强偿还本案涉及借款,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即原告的债权已经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况且被告姚礼强让与永利公司市场使用权后,其在永利公司实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对原告的债权并不构成现实的损害,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远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远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