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军、谷银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军,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谷银福,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王三军、谷银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军、谷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三军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三军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谷银福对被告王三军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三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三军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王三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谷银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三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谷银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王三军、谷银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三军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三军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谷银福在担���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三军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王三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谷银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三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谷银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谷银福对被告王三军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三军、谷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