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与被告柏治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柏治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张宏,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柏治兵,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宏与被告柏治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张宏及委托代理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治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出资17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祁阳九建名义参与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建设,现已完工。在合作协议中原告不参与具体管理,被告保证最低利润为工程款的20%。整个工程造价为3900万元,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润及违约金后却以种种名义不予结算,按目前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890625元,原告没有参加实际管理,只负责分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纠纷是债务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2890625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三份、银行出资凭证两份,拟证实被告柏治兵收到张宏付给的17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11月26号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与伍某某、张某某终止合作后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170万元占22%的股份,并证实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证据三、江永县行政中心建设合作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9年12月28号张某甲的合作权益转让给张宏。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3日,被告柏治兵与案外人伍某某、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建设。2009年2月祁阳九建承包了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建设。祁阳九建又与被告柏治兵、伍某某、詹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柏治兵、伍某某、詹某某承建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2009年10月19日被告柏治兵与案外人伍某某、詹某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伍某某、詹某某退出承建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建设。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柏治兵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与被告柏治兵共同完成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2、原告出资170万元,占22%的股份,被告柏治兵出资210万元,占78%的股份;3、被告负责全权管理施工、结算及财务;4、被告柏治兵确保税后最低利润为工程款的20%,争取30%;被告柏治兵保证原告可分配利润102.52万元,可能分配利润173.58万元。5、该工程竣工后以江永县财政局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完毕后,其利润按各股份比例分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了170万元。2012年江永县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柏治兵未就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现江永行政中心仍下欠工程款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治兵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虽未参与工程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故原告是共同合伙人之一。原告提出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柏治兵未就合伙协议进行结算,且江永行政中心尚下欠工程款400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柏治兵提前支付投资款及利润,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也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25元,由原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