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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录敏与被告XX、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录敏,XX,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郑录敏(又名郑刘义),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XX,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现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郑录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XX、和谐园公司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录敏,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陆续借款6700000元,被告借款时称用于和谐园公司开发回民公益性墓地抵押担保。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及支付利息(月息二���)。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90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诉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谐园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2014年被告XX陆续借款6700000元,有一个总条。证据二、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手续,和谐园公司企业信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XX称如钱还不上,用和谐园公司的土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判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路丰达公司欠被告XX的债权。证据四、借款的打款证明手续。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被告XX欠款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和谐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XX已经在2012-2014年对该笔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被告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39张转款条,共8209000元。证明目的:被告XX已经付清该款。2、证人王永辉证言,证明经王永辉的手向原告汇过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之前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言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从39张转款条上的数额来看,数额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申请的证言缺乏有效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6700000元,被告借款时称用于和谐园公司开发回民公益性墓地作抵押担保。被告XX承诺在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否则被告XX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及支付利息(月息二分)。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有效,对于该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被告提供的39张转款条,本院认为,首先,从39张转款条上的数额及时间来看,数额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明显不符,且时间均在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录敏(又名郑刘义)的借款6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对清偿以上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录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142元,由被告XX、商丘市睢阳区和谐园殡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王守慧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