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海文与李惠华、XX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文,李惠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473-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文,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李惠华,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惠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付清钢材款60012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李海文,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6元、执行费829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现查明位于信宜市区XX华庭X栋XX房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李惠华与陈红梅共有,被执行人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惠华与陈红梅共有的位于信宜市区XX华庭X栋XX房属于李惠华的10万元价值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预登记字第0007092号)。二、被执行人李惠华与陈红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惠华与陈红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李惠华与陈红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惠华与陈红梅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