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勇诉被告葛加云、陈世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勇,葛加云,陈世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高勇,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葛加云,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世祥,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高勇诉被告葛加云、陈世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勇、被告葛加云、陈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勇诉称:被告葛加云与陈世祥系母子关系,共同在盐边县国胜乡街道上修建砖混结构的住房两层。2013年12月14日,被告葛加云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房屋顶楼上的彩钢棚和防护栏安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为5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费,剩余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欠款4000元。被告葛加云答辩称:工程系原告施工是事实,最先是由原告的妻子与我协商,每天按200元给付劳务费。后原告认为应按总价进行承包,原告就又和我重新进行了协商。原告与我协商的时候欺骗我,说工期需要一个月时间,我才同意将安装工程劳务部分以5000元的总价承包给原告,材料是我方出钱由原告购买。但是原告实际只用了14天就完成了安装工程,我已支付了1000元,我认为5000元的劳务费过高,应按最先说的每天200元计算。被告陈世祥答辩称:协商的时候我不在家,但是我给我母亲葛加云说过这个价钱过高。因为我了解到当时的工价每天大约是200元,如果按照施工量计算,每平方米大约15元到17元。因此,我认为应按当时的市场价给付原告劳务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3张,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安装了房屋顶楼上的彩钢棚和防护栏。被告葛加云、陈世祥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为两被告安装房屋顶楼上的彩钢棚和防护栏的事实。被告葛加云、陈世祥提交的证据为:照片9张,证明原告安装的彩钢棚面积不够且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刘高勇对被告葛加云、陈世祥提交的9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加云与陈世祥系母子关系,共同在盐边县国胜乡街道上修建砖混结构的住房两层。2013年12月14日,被告葛加云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房屋顶楼上的彩钢棚和防护栏安装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费为5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费,余4000元未支付。原告安装的彩钢棚面积不够且存在漏水问题,被告雇请他人对原告安装面积不足部分进行了完善,支付了4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葛加云将其与被告陈世祥共同修建、使用的房屋顶楼彩钢棚和防护栏安装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对劳务费5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在与其协商时表示工期需要一个月,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5000元劳务费标准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故被告葛加云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陈世祥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葛加云承担劳务费的共同给付义务。原告所建工程存在彩钢瓦面积不足的问题,被告雇请他人进行完善所支出的400元,应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提出彩钢棚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自行找人修复,并就修复费用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葛加云、陈世祥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加云、陈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高勇劳务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加云、陈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