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盾与陈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盾,陈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陈盾。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黄铸克。被告:陈通飞。原告陈盾诉被告陈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陈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盾起诉称:王广波与被告陈通飞、马骥系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三方经过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陈通飞在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王广波500万元。2012年3月,被告陈通飞因考虑到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向原告提出受让王广波的债权,鉴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与王广波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王广波同意将被告陈通飞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王广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通飞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通飞分二期还款,并约定按年息36%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57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前,按月息3分计算,实际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4、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王广波履行债务事实。5、付款回单NO.88837940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王广波履行债务的事实。6、付款回单NO.88837941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王广波履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通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通飞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广波(甲方)与马骥(乙方)、被告陈通飞(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归还己方的1500万元资金,甲乙丙三方达成分责还款协议;丙方最晚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自行筹措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还款给甲方;如丙方在实际还款日或之前还清500万元本金,甲方同意今后不再向丙方收取剩余本金及前期所欠利息,而是由甲方联合丙方以诉讼等方式直接向丙方的债务人进行追讨属于丙方的债权,直至甲方所有欠款偿还完毕;如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按照协议的金额完成还款即视为违约,违约后本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丙方还款具体执行要求部分无效,甲方及乙方将通过相应的方式包括法律途径向丙方追偿前期所有欠款及利息;协议中所提利息利率均为借款总额每月3%,本协议签署日前乙、丙共欠甲方应付利息以补充协议为准。王广波在还款协议甲方处签名,马骥在还款协议乙方处签名,被告陈通飞在还款协议丙方处签名。2012年3月16日,原告陈盾(甲方)、王广波(乙方)与被告陈通飞(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书载明:1、鉴于乙方与丙方在《还款协议》(与马骥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最迟2012年4月15日前丙方对乙方有500万元人民币还款义务,丙方目前无力归还此笔款项,又无可做为担保资产,特请求履约能力较强、信誉较好的甲方代为承担债务,日后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对乙方共计500万元全部债务转移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承担对乙方的500万元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将承担对甲方的500万元还款付息义务;3、甲方与丙方权利义务:(1)、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对甲方的500万元债务可分期归还,计月息3%,年息36%,丙方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付息180万,2014年3月15日付息180万,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丙方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丙方与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应以其与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债权;(4)、如果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4、甲方与乙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乙方的500万元债务可分期归还,计月息3%,年息36%,甲方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付息180万,2014年3月15日付息180万,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甲方与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应以其与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3)、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付款的义务;(4)、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丙方需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5)、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原告陈盾在债务转让协议甲方处签字;王广波在债务转让协议乙方处签字;被告陈通飞在债务转让协议丙方处签字。之后,原告陈盾已偿还王广波共计820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15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67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陈通飞催讨,被告陈通飞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通飞欠王广波借款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通飞将其负有的债务转移给原告陈盾,王广波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由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转让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陈通飞与原告陈盾间的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因此,原告陈盾起诉要求被告陈通飞支付本金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实为对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最高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陈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飞应偿付原告陈盾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原告陈盾负担8168元,由被告陈通飞负担37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