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吴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吴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张桂英,女,苗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英,女,苗族,1939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利,男,苗族,1963年8月6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吴秀英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凤,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吴秀英的侄女。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吴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赵利、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园林路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98.84平方米的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等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均以要求原告再给其补偿几万元为条件而拒绝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导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将其房产证过户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这一义务,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园林路6号的来房改私字第18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来国用(2002)字第0303035-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秀英的户籍信息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购房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来房改私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来国用(2002)字第0303035-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吴秀英辩称: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后,买方讲难得去过户,省得交钱,当场伪造了一份假购房合同,且过去的十几年时间也没有提出要过户,直到2015年6月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女婿到医院病房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因身体不好,正在住院期间,暂时不能协助办理过户,还答应等身体康复出院后再谈。2015年7月底的一下下午,被告到侄女赵凤家吃饭,期间被告的儿子赵利打电话来要求被告回家,说原告的两个女儿到家里,要谈房屋过户的事情。被告回家后,原告的两个女儿提出办理过户,被告说身体还没完全好,天气也热,等天气凉快些再去办理过户。原告的两个女儿提出帮助过户后,适当给与经济补偿,并坚持说要先办理过户后给与补偿。被告说身体不好,路都走不得,还要雇车,给了之后保证就去。因此其中一个女的就站起来指着被告开始骂,从三楼一直骂到一楼。她们无理取闹、霸道行为,当众辱骂一个年老多病的人,对被告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要求:原告的两个女儿诚恳地向被告当众赔礼道歉;赔偿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违约费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售价9800元)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自己不愿意承担过户的手续费,十几年来没有提出过户。证据二、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过户的时候,被告正在住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愿意过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充分地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了规避税费,另行签订了一份假的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9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来凤县园林路6号一套三室一厅房屋转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计价贰万捌仟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被告将案涉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为了规避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原、被告另行制作了一份售价为9800元的虚假的购房合同。被告当庭提出要求原告的两个女儿诚恳地向被告当众赔礼道歉;赔偿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违约费共计15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因此被告向原告的两个女儿提出的请求,不能构成反诉,本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告知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负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合同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不动产的交付应当包括实物交付及权利变更登记。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利凭证,并未给原告变更登记,其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价款为28000元)合法有效。二、被告吴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协助原告张桂英将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园林路6号的来房改私字第18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来国用(2002)字第0303035-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张桂英。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