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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生与梁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梁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039号原告陈生,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铁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陈生诉被告梁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梁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年底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铁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间人何桂华介绍才认识的。当时何桂华开了一个赌局,我去那玩,欠了何桂华赌资,何桂华就让我找陈生写了个借条,陈生实际只给了我54000元,因为我欠何桂华50000元,所以何桂华拿走50000元,我只拿了4000元。我认为我借钱、还钱都是经何桂华之手,即借的钱是何桂华给我的,我也是向何桂华还的款,故我认为我是向何桂华借的钱。之后我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何桂华还款,有何桂华本人账户还有其指定的其他人账户,自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2、3月份,一共还了10多次,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生现金陆万元整,急用,借款人梁铁军。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款,并以此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亦否认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生借款六万元。二、被告梁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生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陈生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梁铁军负担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