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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庆克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克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81号原告庆克思,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原告庆克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克思的委托代理人胡卫、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克思诉称,2015年4月3日9时许,毛飞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乌江镇桥周路3.5KM处时,因观察不力擦到限宽水泥墩后反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48元、车损鉴定费640元,合计13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毛飞驾驶该车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我司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毛飞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乌江镇桥周路3.5KM处时,因观察不力擦到限宽水泥墩后反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28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40元。另查,苏A×××××轿车汽车登记所有人系林苏萍。2014年12月16日,原告庆克思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认车鉴字(2015)06号南京市浦口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估损清单、机车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订单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主张按该条款的约定,对投保车辆损失不予理赔,故可以认定此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在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上虽有打钩、划圈等提示,但因该保单是电话营销,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投保人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故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本案中的原告庆克思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因该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348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庆克思13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