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住香河县。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姚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冬、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盛公司诉称:原告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燕都鑫城住宅小区位于京津公路安平路段东侧。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小区8幢2-401室,建筑面积77.57平方米,每平米价格6425.1元。被告交付首付款,余款360000元以按揭方式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其后仅部分履行按揭合同,期间被告中断按揭还款。因原告作为涉案商品房出卖人为被告提供按揭担保,被告未完全履行按揭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底,导致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被银行扣划5135.2元,用于支付被告欠付的按揭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买受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出卖人代偿后有权对所售房屋进行处置。被告中断按揭还款,还违反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按揭款5135.2元,并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代为垫付按揭款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将拖欠银行贷款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可以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两个月银行按揭贷款5135.2元,并可以给原告利息。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购房之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的损失。如原告同意赔偿损失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及赔偿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建设银行香河支行与原告龙盛公司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规定,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建设银行香河支行有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2011年,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燕都鑫城一期住宅小区8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总价款519341元,其中首付款159341元,余款360000元向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做按揭贷款。被告未及时偿还2013年6月份、7月份按揭款,建设银行香河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513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出具的证明、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付款采用按揭方式,其应按约定金额、时间支付按揭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按揭款,建设银行香河支行依据其与龙盛公司签订的阶段性担保协议,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取被告未及时偿还按揭款及罚息5135.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按揭款51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未达到解除条件,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此条款系对首付款的约定,并非对按揭款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按揭款51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