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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戚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东亮,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女。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甲,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戚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负责人逯雨振,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工业园区孙庄大桥南1公里。负责人高新新,经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戚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东亮、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人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鲁H×××××号工程车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该车右轮碾压被害人宋某丁,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诉称,请求判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戚某系故意犯罪,其公司已告知投保人该情况保险赔偿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辩称,其作为车主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16日16时许,其驾驶鲁H×××××号货车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在为加油倒车的过程中碾压了一个男子。(2)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7日、4月30日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戚某宣布拘留、逮捕时,均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孟岗乡杜石头庄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宋某戊(宋某丁)等人在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干活时,宋某戊在混凝土罐底部附近被一辆红色鲁H×××××号大货车在倒车加油时碾压致死。(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在梁山县安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一辆货车在倒车时碾压了一个男子。(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马某证言一致。(4)证人刘东亮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被告人戚某驾驶的鲁H×××××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人戚某为其开车向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沙子、石子。3、鉴定意见(1)(梁)公(法)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宋某戊系头颅重度损伤、胸腹腔脏器多发破裂死亡。(2)(济)公(刑)鉴(DNA)字[2015]5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鲁H×××××半挂车第二轮上血迹、尸体与车之间的血迹、现场尸体头部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为宋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宋某甲与宋某戊在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在位于梁山县小安山镇的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证实从案发现场尸体头部、地面、右前一轮、右前二轮上提取到血迹;现场照片显示鲁H×××××号货车的客观情况以及死者的受伤情况。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过程的部分情况。6、书证(1)梁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57分,梁山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戚某的报警电话。(2)扣押清单,证明鲁H×××××号货车已被梁山县公安局扣押。(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戚某已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宋某戊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戚某控制并带至小安山派出所。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戚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戚某的犯罪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人戚某案发时驾驶的鲁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东亮,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均系被害人宋某戊的近亲属,被害人宋某戊父母宋某甲、王某共有两个子女,宋某甲出生于1951年1月14日,王某出生于1950年4月14日;被害人宋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宋某乙、宋某丙两个子女。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标准,因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52460元÷12个月×6个月=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15年)+(7962×1年÷2人)=123411元,另外被害人宋某戊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3731元(其中汽油费2550元、过桥费191元、高速公路通行费990元),但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均系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提交了为处理尸体支出15600元的费用票据,该损失应计入丧葬费损失,不应另行要求赔偿。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8928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河南省长垣县孟岗乡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宋某戊与李某的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户籍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刑事谅解书,参照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汽油费票据、过桥费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等证据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戚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792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按照被害人宋某戊所在的河南省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被告人戚某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碾压他人致人死亡,属于车辆运行中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数额标准进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损失,要求赔偿超出上述数额标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因被害人宋永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9281元。上述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