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耀舰与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耀舰。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献桐。原告陈耀舰与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舰起诉称:原告陈耀舰与被告兴发公司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3日,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以偿还中希集团向银行的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兴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兴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兴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发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陈耀舰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兴发公司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耀舰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此款还中希集团借款用,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兴发公司在领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兴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陈耀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被告兴发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特种转帐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陈耀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原告陈耀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乐清市兴发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