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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与被告林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杨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雄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建与被告林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向原告经营的“泉峰石业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石材,后于同年4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75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欠原告货款77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该欠条确认于2013年4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11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杨建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泉峰石业公司”。被告林雄伟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结欠原告石材款1175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欠原告货款775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500元未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石材款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